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字第31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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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字第3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上字第318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返還借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9月28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而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次按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4年10月31日對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未於上訴狀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亦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裁定命上訴人於7日內補正,並分別向上訴人之戶籍地(即台北市○○區○○路一段24巷30號)及第三審上訴狀所載地址(即台北縣汐止市○○路○段○○○號23樓之4)為送達,然該裁定已分別於94年11月29日及同年12月26日寄存送達於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西湖派出所及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茲已逾限,上訴人迄仍未補正,亦有95年1月12日本院裁判費及訴狀查詢表一紙可憑,足見其上訴顯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月18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張劍男
法官游明仁法官郭松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5年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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