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抗字第8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請求遷讓房屋再審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一年度台抗字第八○七號抗告人高華庭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間請求遷讓房屋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八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一年度重再字第二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本件抗告人對於前訴訟程序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重上字第一號判決(下稱第一號判決),認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款、第十款、第十二款、第十三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原法院以:第一號判決業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日確定,抗告人以該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款、第十款、第十三款之再審事由,於一○一年七月二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部分,縱該等再審之事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自判決確定後已逾五年,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第二項但書規定,即不得提起。另抗告人依同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二款「當事人發現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調解或得使用該判決或和解、調解者」之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部分,依同法第五百條第三項規定,固不受五年之限制,然其自承所稱之確定判決,係指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七○號判決(下稱原台北地院判決),抗告人之被繼承人 高霖 係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收受該判決正本,而抗告人 於高霖 死亡後,已以承受訴訟人之身分就第一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日以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五六號裁定駁回其上訴,其訴訟代理人於同年八月十四日收受裁定正本,其於是時當已知有原台北地院判決,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仍非適法等詞為由,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
按第一審判決於經上訴法院全部廢棄確定時,即失其存在,並非確定判決。查原台北地院判決既經原法院第一號判決廢棄,第一號判決並經本院裁定駁回,全案因而確定等情,為原法院確定之事實,則該原台北地院判決,即非確定判決,抗告人據之主張第一號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二款之再審事由,所提起該部分再審之訴,即非合法。原法院就此部分為抗告人不利之裁定,理由雖有未當,結論則無不同。至原法院於為第一號判決之同日,另以同案號之裁定駁回相對人對於該案被上訴人 賴建州 部分之上訴,核與抗告人之被繼承人高霖部分之第一號判決無涉。又原法院其餘駁回再審之訴之裁定,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此外,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之民事抗告狀,雖列有「法定代理人 高華生 」,其末頁並蓋有抗告人及高華生之印文,然因抗告人並未出具委任書,且抗告人嗣後於一○一年九月十三日及同年十月五日分別提出補充抗告理由狀,其末頁僅有抗告人之印文,是高華生並非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爰不予記載於當事人欄,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一年十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淑敏
法官簡清忠法官吳謀焰法官林恩山法官沈方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十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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