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訴字第382號抗告人即原告甲○○
號10訴訟代理人 吳啟勳 律師相對人即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陳信宏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一日所為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三八二號裁定撤銷之。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叁佰零貳萬元整,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叁萬零捌佰玖拾捌元。
理由
一、抗告意旨以:抗告人即原告於民國94年7月13日提起訴訟時,係以嘉義市○區○○○段396之1地號土地、面積1,63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千分之二五七、及其上嘉義市○○○段34
73、3474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之拍定價格新臺幣(下同)3,020,000元為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則裁判費為30,898元。本院於94年8月11日裁定,核定第一審裁判費為47,035元,應有違誤。嗣因系爭房地已為被告賣出,乃於94年8月30日變更訴之聲明為:相對人即被告應給付原告3,020,000元,裁判費仍為30,898元,而上開裁定抗告於同年9月6日方收受,則裁判費應為30,898元等語。
二、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又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第77條之6、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亦分別有明定。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起訴請求相對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抗告人,及將系爭房地上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而其中嘉義市○區○○○段396之1地號土地、面積1,63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千分之二五七,依抗告人所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記載,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8,036元,則價額為7,555,460元;又嘉義市○○○段3473、3474建號建物之房屋現值分別為450,500元及441,800元,則合計系爭房地之價額為152,546元(7,555,460+450,500+441,800=152,546)。又設定於系爭房地上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而抵押權之債權為3,120,000元,則抗告人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部分之訴訟標的之價額應為3,120,000元。綜上,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核定為4,645,246元(152,546+3,120,000=4,645,246),本院於94年8月11日之裁定並無違誤。至抗告人主張應以系爭房屋拍定時之價額即3,020,000元為準云云。查系爭房屋係於93年1月7日拍定,距其起訴時(94年7月13日)已逾1年6月,自不得以之為起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況其未計算塗銷抵押權登記之訴訟標的價額,是其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惟再查在本院94年8月11日裁定送達抗告人前,抗告人已為訴之變更,請求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3,020,000元,裁判費應為30,898元,則抗告人此部分主張,為有理由。從而原裁定應予撤銷,並變更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2月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育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4年12月6日
書記官陳湘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