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上訴字第9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上訴字第9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訴字第974號上訴人即被告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94號中華民國94年3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53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曾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間,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竟仍於九十三年六月底某日,透過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坤 」之成年男子,以新台幣(下同)三萬元之代價,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胖仔」之成年男子,購得可發射適用子彈而具殺傷力之仿FN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供上述手槍用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三顆,並自此時起,即未經許可,非法同時持有上開改造手槍及改造子彈。嗣至九十三年七月十六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在其位於彰化縣○村鄉○○村○○路○段○巷○○號住處門前,為警持搜索票搜索而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改造手槍及改造子彈,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本案上訴人即被告丙○○(以下簡稱為被告)於警、偵訊中,及於原審法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伊確有於前開時、地,透過綽號「阿坤」之成年男子,以三萬元之代價向綽號「大胖仔」之成年男子購得上開改造手槍及改造子彈,而未經許可,非法同時持有,後於上開時、地被警查獲之事實。雖於本院審理時,上訴否認扣案之上開改造手槍可擊發子彈並具殺傷力,惟上開經警查扣之改造手槍及改造子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送鑑改造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仿FN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經實際測試,其槍管無法正常固定於槍身上,致子彈無法上膛,依現狀,認不具殺傷力;惟若將其復進簧拆除,子彈則可正常上膛,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送鑑改造子彈三顆,認均係土造子彈,具直徑七‧八九mm金屬彈頭,採樣一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上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三年八月五日刑鑑字第○九三○一五四七九七號鑑驗通知書在卷可稽。而因上開改造手槍鑑定疑義,經本院再向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函查結果,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再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日以刑鑑字第○九四○○九五二二一號函向本院覆稱:「該槍之復進簧係原槍枝所有,正常之槍枝使用應含復進簧,具復進簧槍枝可於子彈擊發後,利用其彈簧之彈力位能將下發子彈自動上膛,以形成待擊發狀態,拆除復進簧之方式,僅需將槍口端之槍管固定螺帽拆除後,即可將復進簧移除,並不需特殊專業工具或知識,即一般人應可輕易拆除此槍枝之復進簧」等語(見本院卷宗第三七頁)。是本案被告非法持有之扣案改造手槍,雖因「槍身上之槍管固定座磨損」或「槍管彈室端下方基座車造不完全」等原因,有槍管無法正常固定於槍身上,致子彈無法上膛之問題,但被告既可輕易拆除復進簧,使子彈正常上膛,後再擊發,則上開扣案之改造手槍係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並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應仍可認定。被告上開辯解,尚非可採。此外,復有上開改造手槍一枝及子彈二顆扣案足佐。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前揭犯行,堪予認定。
二、查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業已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二十八日生效,其中該條例修正前第十一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業經移列至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且法定刑修正為「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度已較舊法提高,自應以修正前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本案被告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規定處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子彈罪。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依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論處。又本案被告曾於九十二年間,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以上事實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在受此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又扣案之仿FN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改造子彈二顆均係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宣告沒收。至原具有殺傷力而因送驗試射之改造子彈一顆,已因試射而失其原有子彈之結構及效能,不具有殺傷力,已非違禁物,自無庸併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原審判決以被告之上開犯罪事證已甚明確而堪認定,乃審酌被告之品行、非法持有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罪情節、及因年輕失慮而犯案,且犯罪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等一切犯罪情狀,並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等規定,量處被告有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五萬元,且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將扣案之改造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改造子彈二顆均依法宣告沒收,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仍以前開情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其非法持有改造手槍罪不當,其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9月2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江錫麟
法官胡忠文法官廖柏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詹錫朋中華民國94年9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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