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重再字第2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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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重再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重再字第26號聲請人 高華庭 訴訟代理人 高華生 相對人財政部法定代理人 張盛和 訴訟代理人廖蘇隆複代理人 吳英慈 上列當事人間因遷讓房屋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7月20日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56號笫三審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最高法院。
理由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或第四百九十
七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對於審級不同之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法院合併管轄。但對於第三審法院之判決,係本於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至第十三款事由,聲明不服者,專屬原第二審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499條第1項但書固有明文。惟「第三審法院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應以第二審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基礎,故對於第三審法院之判決,以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足證第二審判決確定之事實與真相不符為理由,提起再審之訴者,依同法第四百九十五條第二款之規定,專屬原第二審法院管轄,若關於第三審上訴合法與否之事實,則應由第三審法院自行調查裁判,對於第三審法院以上訴為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以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足證上訴合法為理由聲請再審者,依同法第五百零三條準用第四百九十五條前段之規定,專屬第三審法院管轄,不在同條第二款規定之列」,已據最高法院28年聲字第122號著有判例。
經查,聲請人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事由,對最高
法院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56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前述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9條第1項之規定,專屬為裁定之原法院即最高法院管轄,本院對之無管轄權。
次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遷讓房屋事件,聲請人不服本院
93年度重上字第1號判決,以本院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提起第三審上訴,惟經最高法院以95年7月20日95年度台上字第1556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上訴,並謂「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依職權解釋契約,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等語,有該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41-143頁)。準此,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56號確定裁定係本於其應自行調查之事實為裁定之基礎,依首揭意旨所示,聲請人雖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10、12、13款事由(本院卷第189頁),對該裁定聲請再審,仍應依同法第507條準用第449條第1項之規定,專屬原法院即最高法院管轄,本院對之無管轄權。
聲請人誤對於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56號笫三審確定裁定
,向本院聲請再審,應裁定移送最高法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30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湯美玉
法官丁蓓蓓法官李慈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8月30日
書記官林初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