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6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6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664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巷5號乙○○丙○○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3014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乙○○結夥三人以上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
丙○○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2年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同年12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丙○○於90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暨罰金100000元確定,於91年10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同年11月1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詎均不知悔改。
(二)甲○○、乙○○與 劉秉祥 (即更名前之 劉基正 ,由本院另案審理)三人因工作機會得知力晶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晶公司」)位在新竹市○○○區○○○路○○號之廠區(尚未建設完成,未有警衛),正在興建新廠,購有調壓閥等眾多設備,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4年04月5日下午4時許,由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劉秉祥坐於前座帶路,甲○○則乘坐後座並提供廠區員工工作背心,共同至上址廠區徒手竊取力晶公司所有之調壓閥10組,得手後載運至劉秉祥位在苗栗縣苗栗市玉華里12鄰坡塘下100號住處藏放,嗣於94年4月7日左右,丙○○因受甲○○之託欲代為銷售上述調壓閥,明知該等調壓閥是來源不明之贓物,竟基於收受贓物之故意,與甲○○同至劉秉祥上址住處,將上述調壓閥載運至丙○○位在苗栗縣苗栗市福安里8鄰167號住處放置,於94年4月14日為警持搜索票在丙○○上址住處當場扣得上述調壓閥而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共犯劉秉祥、證人丁○○於警詢中之供述、證述。
(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照片4張。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349條第1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0月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卉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盧俊良中華民國94年10月5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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