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16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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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16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護照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1623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國民丙○○
國民戊○○
國民乙○○
國民甲○○
國民上列被告因護照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5808號、10380號),被告自白犯罪,經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丁○○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乙○○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戊○○共同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申請護照,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甲○○共同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申請護照,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於95年5月17日所提補充理由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丁○○、丙○○、戊○○、乙○○及甲○○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賈起明 證述情節大致相符;此外,並有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四份、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93年6月11日調科柒字第09300234090號函、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93年10月8日調科柒字第09300398790號函、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93年11月17日調科柒字第09300450990號函、美國在台協會臺北辦事處國93年9月21日函送之丙○○、乙○○二人之「非移民簽證申請書」、美國在台協會臺北辦事處國95年4月21日函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46號刑事判決書在卷可證,足認被告等人於本院之自白犯罪情節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人犯行,可以認定。另被告丁○○於92年間受託申請護照涉犯護照條例第23條第5項之罪與本件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申請護照,二者犯意各別,罪名互異,非同一事件,併予指明。
三、核被告丁○○、丙○○、戊○○、乙○○及甲○○等人所為,係犯護照條例第23條第3項之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申請護照罪。按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申請護照者,性質上原屬於冒名申請護照者之共同正犯或幫助犯,惟89年5月17日修正公布施行之護照條例第23條第3項,業已對此種犯罪行為設有單獨處罰之明文,且在法文構成上,將行為人與收受國民身分證以冒名申請護照之他人置於對向之位置,成為學理上所稱之對向犯(對合犯、對立共犯),行為人與冒名申請護照者其行為各有其目的,各就其行為負責,各適不同之處罰規定,彼此間無所謂犯意聯絡,依最高法院81年台非字第233號判例意旨,彼此間無成立共同正犯或幫助犯關係之餘地。另被告丁○○、丙○○、乙○○及不詳年籍黃姓男子共同偽造板信銀行存款餘額證明書,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渠等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丁○○就違反護照條例犯行,與丙○○、戊○○、乙○○及甲○○等4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丁○○及不詳年籍黃姓男子就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與被告丙○○、乙○○2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丁○○先後多次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申請護照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初始同一計劃下之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被告丁○○、丙○○及乙○○3等人上開行為,觸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違反護照條例二罪,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等人犯罪後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良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人之品行、智識程度,暨被告等人所參與犯罪程度之輕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丙○○、戊○○、乙○○等3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甲○○五年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渠等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且犯後已坦認犯行,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應能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予以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四、附表編號一被告丙○○、戊○○、乙○○及甲○○之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上所貼之大陸女子之照片各1張,係被告所有,供冒名申請護照之物,業經被告等人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於上開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既由被告委請旅行社業務員持交予外交部領事事務局人員辦理護照,已編為該局之卷宗資料,而非屬被告所有,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又未扣案附表二印有大陸女子照片之被告丙○○、戊○○及乙○○中華民國普通護照各一本,係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附表編號三偽造之丙○○及乙○○板信銀行存款餘額證明書各1張,係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雖未扣案,然無事證足認該存款餘額證明書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455條之1第2項,護照條例第2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6條、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第2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梁耀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漪蕙中華民國95年6月2日附表:
一、被告丙○○、戊○○、乙○○及甲○○之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上所貼之大陸女子之照片各1張。
二、丙○○護照(號碼:000000000)、戊○○護照(號碼:0000000000及乙○○護照(號碼:000000000)各1本。
三、丙○○及乙○○板信銀行存款餘額證明書各1張。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護照條例第23條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以供申請護照,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之罰金。
行使前項文書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或謊報遺失,以供冒名申請護照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之罰金。
前項冒用名義者,亦同。
受託申請護照,明知第一項至第四項事實或偽造、變造或冒用之照片,仍代申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