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7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7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76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羈押在臺灣臺北看守所)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38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毀壞門扇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
一、甲○○曾因竊盜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575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4年9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復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95年2月11日上午5時40分許,在臺北縣新店市○○路○○○巷巷口處,趁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暫停該處下車購物、該車未熄火之際,套上預備之手套,徒手將該車駛離而竊取得手;並隨即於該日上午6時41分許,駛至丁○○經營之瑞安珠寶銀樓(址設:臺北市○○區○○街2段25-1號),以上揭竊得3103-FQ號自小客車衝撞瑞安珠寶銀樓1樓鐵捲大門,致3103-FQ號自用小客車前車頭與鐵捲大門均毀損,以此方式侵入瑞安珠寶銀樓竊取翡翠墜子、翡翠戒指,得手後棄車改搭乘捷運系統逃逸。嗣因甲○○欲將上述竊得之翡翠墜子、翡翠戒指持向當舖典當遭拒,且當日晚間遭催討債務,乃思及該瑞安珠寶銀樓內尚有金飾可竊,而承前犯意,復於同月12日上午5時5分許,在臺北縣新店市○○路○○○號前,趁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暫停該處下車購物、鑰匙未拔除、車輛未上鎖之際,徒手將該車駛離而竊取得手;並隨即於同日上午6時21分許再度駛至瑞安珠寶銀樓,以所竊得015-MS號營業小客車衝撞瑞安珠寶銀樓1樓鐵捲大門,致使015-MS號營業小客車與甫修好之鐵捲門均毀損,以此方式再次侵入瑞安珠寶銀樓搜刮金戒指與金飾,得手後棄車搭乘捷運系統逃逸,並將甫竊得金戒指、金飾共19件,攜至 陳明耀 經營之大豐當鋪(址設:臺北縣新店市○○路○○號)典當,得贓款新臺幣共3萬元。經警員循線在臺北縣新店市○○路、北新路口查獲甲○○,並當場自甲○○身上起出丁○○遭竊之戒指2只、玉墜(含項鍊)1條、J'code飾品(真愛密碼)1個等物,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丁○○(即瑞安珠寶銀樓負責人)、乙○○(即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駕駛人)、丙○○(即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車主),及證人即大豐當鋪負責人陳明耀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綦詳。此外,並有贓物4件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95年2月12日瑞安珠寶遭竊贓物清冊、同日上午6時21分瑞安珠寶銀樓監視畫面翻拍照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015-MS號營業小客車照片及車輛失竊電腦輸入單、典當物品19件照片、F06913號當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95年3月8日函所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3月2日刑醫字第0950020259號鑑驗書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行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徒手竊取車輛、毀損瑞安珠寶銀樓鐵捲門而竊盜,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加重竊盜罪。被告所為4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並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毀壞門扇竊盜1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前因竊盜案,經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4年9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
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起訴書指訴被告係第1次竊車得手後,另行起意駕車衝撞銀樓鐵捲門竊盜,嗣又於次日另起意以相同之竊車後駕車衝撞同一銀樓鐵捲門竊盜,而認被告所涉竊盜犯行,應予分論併罰,惟被告接連2日,以相同手法竊車、毀壞門扇竊盜,而侵害同一性質之財產法益,並觸犯罪質相同之罪,其係出於概括犯意,實堪認定。爰審酌被告本次以所竊車輛衝撞店家門扇行竊之犯罪態樣,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所生危害甚大,惟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起訴書指訴被告有犯罪之習慣,而主張應併予強制工作之諭知,然查,被告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5756號判決該案之犯罪日期為93年10月15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2344號判決之犯罪日期係94年2月間、經本院94年易字第1948號判決之犯罪日期則為94年9月29日,分別有起訴書及判決在卷可稽,距本件犯行最近者,亦已近
5月,尚難認被告對於犯罪已成日常之惰性行為,而具犯罪之習性;且並無其他具體事證足認被告有犯罪習慣,爰不予宣告強制工作,附此敘明。
三、另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所犯法條,包含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罪。惟毀壞門扇為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加重竊盜罪之加重條件,並不另行構成毀損罪;至車輛毀損部分,為被告竊車後處分贓物之行為,為不罰之後行為,亦不另該當毀損罪。惟公訴人認此部分核與起訴之事實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恆吉
法官游士珺法官王幸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泰寧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附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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