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646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訴字第164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1646號抗告人 張啟光 上列抗告人因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1月26日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64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68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不服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646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查上開裁定係於民國103年12月4日寄存於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並經抗告人於同年12月9日領取,有卷附送達證書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受理訴訟寄達文書寄存登記簿影本附卷可稽。抗告人提起抗告之期間,應自103年12月10日起,算至103年12月19日(星期五)即已屆滿。抗告人遲至104年2月17日始提起抗告,有本院總收文戳可按,其提起抗告,顯逾上開不變期間,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3月10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鄭淑貞
法官王立杰法官蕭惠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3月10日
書記官吳柏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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