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拍字第48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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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司拍字第4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拍字第487號聲請人 賴淑芽
賴建州 相對人 黃建銘黃竟堯 之繼承人
黃建誠 即黃竟堯之繼承人 黃綉雅 即黃竟堯之繼承人 黃綉娟 即黃竟堯之繼承人 黃建榮 即黃竟堯之繼承人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3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黃竟堯於民國79年8月16日以其所有,坐落於台南市○○區○○段○○○○○○○○○○○○○○○○○號土地及同段1082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台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下簡稱系爭不動產),為其本人及相對人黃建銘對於聲請人賴淑芽及賴建州等2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4,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並依法登記在案。第三人黃竟堯於同日向聲請人賴淑芽及賴建州借款新臺幣4,000,000元;嗣第三人黃竟堯另於82年9月7日再以系爭不動產為其本人對於聲請人賴淑芽、賴建州及第三人 賴光印 等3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4,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並依法登記在案。第三人黃竟堯並於同年月20日向聲請人賴淑芽、賴建州及第三人賴光印借款新臺幣4,000,000元。而抵押權人賴光印於95年12月9日過世,由其繼承人即聲請人賴淑芽、賴建州繼承取得其抵押權,詎第三人黃竟堯屆期並未依約清償,其並於92年1月23日過世,依法由其繼承人即相對人黃建銘、黃建誠、黃綉雅、黃綉娟、黃建榮繼承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是本件遂以其繼承人黃建銘、黃建誠、黃綉雅、黃綉娟、黃建榮為相對人,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云云。
三、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黃建銘、黃建誠、黃綉雅、黃綉娟、黃建榮(前開5人均為黃竟堯之繼承人)等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經本院於104年2月10日通知限期命聲請人於7日內補正①賴光印之除戶戶籍謄本正本、全體繼承人之現戶或除戶戶籍謄本正本。②黃竟堯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現戶戶籍謄本、本院家事庭函文(查明繼承人有無拋棄或限定繼承)。③提出欲聲請拍賣之不動產附表,並闡明欲聲請拍賣之土地地號、建號權利範圍及所有權人姓名。④提出欲請拍賣之不動產最新登記謄本正本。⑤釋明抵押物擔保之債權已屆清償期,並提出證明文件等。前開通知並已於104年2月12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聲請人賴淑芽、賴建州既未提出不動產最新登記謄本,本院實無從審認伊等確仍為欲聲請拍賣不動產之抵押權人,自難肯認本件聲請為適法,且因抵押權人賴光印及第三人黃竟堯俱已死亡,依法應由其繼承人繼承其債權或債務,聲請人賴淑芽、賴建州亦應提出賴光印及黃竟堯之繼承人合法繼承之釋明文件,方得主 張伊 等係為賴光印之繼承人,因繼承取得抵押權並提起本件聲請,且伊等認列黃建銘、黃建誠、黃綉雅、黃綉娟、黃建榮等人為相對人應屬有據等,詎聲請人等迄今仍未補正前揭文件,顯未盡表明之責,應駁回其聲請。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5日
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3月6日
書記官朱小萍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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