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消債更字第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消債更字第95號債務人 吳宥慧 即 吳文惠 代理人 陳香如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吳宥慧即吳文惠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四日十七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75條第
2項所定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之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7項、第8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規定自明。另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協商條件為分1至71期每月還款5,000元,第72期還款2,371,864元,共分72期,年利率0%,債務人當時並對債權人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負有債務,雙方協議債務人每月清償2,600元,惟至101年10月又有債權人新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向債務人求償,債務人無力清償,因而毀諾,聲請人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條件有困難。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居住在新北市,已離婚,獨自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101年間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成立前置協商機制協議,並協商成立,協商條件為每月還款5,000元,並與債權人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債務協商,每月清償2,600元,此有債務人提出之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分期清償協議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8至22頁)。次查,債務人101年毀諾當時平均每月薪資為27,525元(見本院卷第128頁),加上子女補助3,800元及租金補助3,600元(見本院卷第67至69頁),合計101年10月毀諾當時每月平均收入為34,925元(計算式:27,525+3,800+3,600=34,925)。參照新北市101年度每人每月最低必要生活費用11,832元計算,債務人毀諾當年度每月平均收入扣除本人必要支出及2名子女扶養費後,已無餘額(計算式:34,925-11,832x3=-571),確實無法負擔前置協商債務每月5,000元之金額,揆諸上開規定,應可推定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有困難,而以債務人陳報之債務總金額5,040,697元觀之,債務人之財產顯不足履行全部債務。此外,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依上開說明,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昌義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
書記官丁柔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