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重上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重上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確認派下權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3年度重上字第28號上訴人 陳山林 上列上訴人因與 陳傳祿 間確認派下權存在等事件,對於104年1月27日本院103年度重上字第2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及補繳第三審裁判費309456元,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第三審上訴。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又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為民事訴訟法第74條之16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對本院103年度重上字第28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
訴,未依首開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亦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00000000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309456元,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正本後十日內補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及補繳第三審裁判費309456元,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第三審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3月10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森樟
法官曾謀貴法官謝說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可以抗告,其餘不得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黃薰慧中華民國104年3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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