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勞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勞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勞抗字第2號抗告人黏合化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閔嗣龍 相對人 王富儀 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2月10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抗告人黏合化成股份有限公司設苗栗縣○○鎮○○路○○○巷○○弄○○號」之記載,應更正為「抗告人黏合化成股份有限公司設苗栗縣○○鎮○○路○○○號」;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中關於「相對人 王復儀 」之記載,應更正為「相對人王富儀」。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正本及原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10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饒鴻鵬
法官陳毓秀法官李平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劉恆宏中華民國104年3月10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