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交附民字第6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0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699號原告 蕭又寧 被告 吳子賢 訴訟代理人 游鉦添 律師複代理人 邱俊銘 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29日所為之裁定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之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內關於原告蕭又寧之「訴訟代理人游鉦添律師」、「邱俊銘律師」之記載應予刪除。並補充記載被告吳子賢之「訴訟代理人游鉦添律師」、「複代理人邱俊銘律師」。
理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
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司法院釋字第43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準用之。是以,刑事裁判如有上開顯然之錯誤或漏載,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或補正之。
二、經查,本件當事人間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原告並未委任訴訟代理人,被告吳子賢則委任游鉦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游鉦添律師另委任邱俊銘律師為複代理人,此有民事委任狀
2份在卷可憑,是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29日所為裁定之原本及正本,於當事人欄內關於原告訴訟代理人「游鉦添律師」、「邱俊銘律師」之記載,顯係誤載;另於被告欄下則漏載「訴訟代理人游鉦添律師」、「複代理人邱俊銘律師」,惟並不影響全案情節,爰依職權補充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2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藍海凝
法官張兆光法官張淑美本裁定不得抗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104年2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