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抗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抗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4號再抗告人 楊瑞峰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胡亭儀 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不服民國104年2月13日本院104年度抗字第4號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惟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9
5之1第2項、第466條之1第4項規定,限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具狀委任律師或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
1第2項之人為代理人,或依同法第466條之2為聲請,逾限即認再抗告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中華民國104年3月10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鄭月霞法官劉傑民法官魏式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3月10日
書記官張宗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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