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102年民專訴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民專訴字第9號原告 辛耘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宏亮 訴訟代理人 桂齊恆 律師複代理人 廖正多 律師複代理人 游登銘 訴訟代理人 陳國樟 律師複代理人 曾景晃 被告財政部關務署法定代理人 饒平 被告 黃定方 被告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法定代理人 謝連吉 被告 林清 和被告財政部關務署台中關法定代理人 曾清煙 被告 莊水吉 被告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法定代理人 廖超祥 被告 馬幼竹 被告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法定代理人 嚴明 被告 金壽豐 上十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徐克銘 律師複代理人 楊明勳 律師
李姿璇 律師輔佐人 韓立民 被告聯合光纖通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肇佑 被告 涂夢俠 ( 金世添 之繼承人)被告 金之傑 (金世添之繼承人)
路三段111巷22號2樓被告 金之怡 (金世添之繼承人)
路三段111巷22號2樓被告 金之彥 (金世添之繼承人)
路157巷78號8樓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謝宗穎 律師複代理人 盧美慈 律師
劉偉立 律師輔佐人 彭建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2月6日所為之判決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正本理由欄第43頁第8行至第14行,關於「「是否提供射頻識別功能」作為其解決問題之技術手段,藉由天線裝置與射頻識別裝置之連接或中斷,作為判斷電子封條是否遭外力破壞之方法,則對於「天線裝置」為何種天線(例如全向天線、定向天線、偶極天線或是環形天線)?系爭專利之電子封條如何剪斷才能使「天線裝置」與「射頻識別裝置」無法接收或發射電磁波,系爭專利說明書皆須明確且充分揭露,才能使系爭專利所屬」之記載,應予刪除。
原判決正本第55頁宣判日期「中華民國104年2月5日」之記載,應更正為「中華民國104年2月6日」。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之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3月10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官彭洪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3月10日
書記官郭宇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