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8年度花小字第395號
原 告 徐明仁
被 告 張春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欠原告之妻新臺幣(下同)20,000元,但已
還原告之妻8,000元。又被告尚欠原告6,000元、欠原告女兒
1,800元。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返還27,80
0元,希望被告能出面和原告談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27,800元。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當事人主張有金
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
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若僅證明有金
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為有
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裁判要
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6,000元部分,應由原告
就兩造有消費借貸合意以及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
原告就上開事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本院實難認兩
造間確有6,000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至於原告另主張被
告向其妻借款20,000元、向其女借款1,800元部分,依原告
所述,其並非借款之債權人,經本院屢次闡明上情(見本院
卷第21、49、56頁),原告仍以其本人為原告,是依債之相
對性,原告既非借款人,自無從向被告請求返還此部分借款
。況原告就其妻女與被告間是否有消費借貸合意及交付借款
之事實,亦未能舉證,本院難信其主張為真。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返還
27,8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簡廷涓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書記官李如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