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8年度雄司聲字第81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雄司聲字第81號
聲 請 人 有限責任高雄第二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劉振芳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 何宗保 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爰聲請人因進行清算依法通知債權人等申報
債權,惟聲請人雖對相對人何宗保之戶籍地寄發通知,均遭
郵局以逾期未領、遷移不明及查無此人為由退回,爰依法聲
請准予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
「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
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
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
(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72號判例參照)。
三、查本件聲請人以相對人行方不明為由,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
示送達,有聲請人提出之相對人戶籍謄本、存證信函、退回
信封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附卷可稽。惟經本院依職權函請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協助查訪相對人是否實際居住於
戶籍地址,經查訪結果該戶籍地並以電話聯繫相對人結果,
相對人何宗保目前居住於高雄市大寮區,並登載詳細地址及
聯繫電話,有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0871872000號函在卷可稽
。是相對人何宗保並無送達地址不明之情事,核與公示送達
之要件不符,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何宗保公示送達,於法不
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高雄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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