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簡字第38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吳政諺
被 告 張耀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玖萬壹仟肆佰捌拾壹元,及其中新臺
幣參拾伍萬陸仟零貳拾參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民
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玖萬壹仟肆佰捌拾壹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3月14日與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簽立小額信用貸款契約,向
中華商銀貸款,約定被告得於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內
,以現金卡於指定帳戶內循環動用,借款期間自92年3月14
日起至93年3月14日止為期1年,如期滿30日前雙方未通知
撤銷、解除或終止契約,且往來正常,得逕以同一內容繼續
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亦同。利息按週年利率18.
25%固定計算,自借款日起,以37日為還款週期,如有任何
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無須中華商銀通知或催告,借
款本息即視為全部到期,且延滯期間之利息改依週年利率20
%計算。嗣被告陸續動撥借款,惟自94年6月14日起未依約
繳納本息,依約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迄至94年12
月15日止,尚積欠本金356,023元、利息35,458元,合計39
1,481元。嗣中華商銀於94年12月29日將此一債權讓與富全
國際資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全公司),富全公司再於10
2年10月30日將此一債權讓與原告,並屢次催告被告償還,
被告仍置之不理,為此依小額信用貸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麥克現金卡申請書、小額信用
貸款契約暨約定書、交易明細表、債權讓證明書、債權讓與
公告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
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
實自認,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
真。從而,原告依小額信用貸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欠款、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三、本件訴訟費用為4,3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敗
訴之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書記官陳威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