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8年度花小字第510號
原 告 臺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博文
訴訟代理人 吳春融
廖致軒
被 告 林秉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受僱於原告擔任駕駛員期間,與訴外人 梁林
寶彩發生交通事故,被告全權委託原告先行處理和解,最終
以新臺幣(下同)120,000元與 梁林寶彩 和解,依原告公司
肇事處理辦法(下稱系爭辦法)第16條,被告需償還原告
47,900元,被告迄未賠償。本件係原告自行賠付梁林寶彩和
解金額,匯入其指定之帳戶,並非由保險公司理賠,該和解
金額亦不包括強制險等語。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
條之2、第188條規定,及系爭辦法、和解書,提起本訴,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7,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民國105年1月至106年1月任職於原告公司
,據悉原告賠償梁林寶彩之金額,係由保險公司支付,原告
並未實際支出任何金錢,自不得依系爭辦法向被告請求給付
金額,本院107年度花小字第487號判決即同此意旨,本件不
得為相異之判斷。此外,原告請求權已因逾2年不行使而消
滅,原告提出於106年1日5日通知被告之車輛肇事賠償負擔
金通知書,被告從離職至今從未看過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
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
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為侵
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民法第188條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本件兩造因被告與梁林寶彩於105年7月24日發生交
通事故,兩造與梁林寶彩以120,000元達成和解等情,有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報告書、切結書、和解書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5-7頁)。被告固抗辯賠償金額係保險公司支
付云云,惟原告已提出其於106年1月5日匯款至梁林寶彩指
定帳戶之匯款回條聯(見本院卷第44頁),原告主張本件和
解金額120,000元係由原告自行全數賠付梁林寶彩等語,並
非無據,堪予採信。依前揭規定,原告為被告之僱用人,自
得請求受僱人即被告給付原告已賠付梁林寶彩之金額,被告
已簽立切結書願依原告公司肇事處理辦法賠償比例分攤賠償
費用,即應依照系爭辦法規定辦理本件事故分擔事宜,則原
告主張依系爭辦法第16條規定分擔比例表計算,就上開賠償
費用應由被告分攤之金額為47,900元,尚非無據。
㈡、惟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
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
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雖有明文。依上
開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僱用人係因受僱人因執行職務,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方須與受僱人負連帶賠償責任,參以
同法第2項規定,如被害人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不能受損害
賠償時,法院因其聲請,得斟酌僱用人與被害人之經濟狀況
,令僱用人為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則就僱用人所負賠償
責任之性質而言,應屬法定之無過失責任,僅得以同條第1
項之但書相對免其賠償責任而已,僱用人既非基於自己之侵
權行為而負連帶賠償責任,自難逕行適用同法第197條之2年
短期消滅時效規定;然若受僱人本得以罹於侵權行為消滅時
效為由,拒絕給付,僅因僱用人一方賠償被害人後,即得逕
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向受僱人求償,無視時效完成之事
實,反使受僱人被迫喪失原本得以主張之時效抗辯權利,致
民法第197條規定成為具文,亦非公允。是故,民法第188條
第3項之求償權,自亦不宜適用民法第125條規定之15年長期
消滅時效,復參酌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235號判決要旨「
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消滅時效已完成者,依民法第276條第2
項規定,固僅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他債務人同免其責任
,惟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侵權
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則僱用人與受僱人間並無應分擔部
分可言,倘被害人對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消滅時效業已完成,僱用人自得援用該受僱人之時效利益,
拒絕全部給付,不以該受僱人已為時效抗辯為必要」,衡諸
僱用人及受僱人之權利衡平,僱用人之求償權消滅時效之計
算,應類推適用侵權行為消滅時效之規定,併應同於被害人
對受僱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故,本件原告之求
償權有無罹於消滅時效,應視梁林寶彩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
請求權是否罹於消滅時效而定。經查,被告與梁林寶彩係於
105年7月24日發生交通事故,兩造與梁林寶彩簽訂之和解書
固未記載日期,惟原告係於106年1月5日將和解金額120,000
元匯給梁林寶彩,足認梁林寶彩至遲於106年1月5日前即已
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則梁林寶彩對被告之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自106年1月5日起算2年,至遲於108年1月4日即
已屆滿。依前開說明,本件原告對被告求償權之消滅時效,
應視梁林寶彩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是否罹於消滅時效
而定,則原告亦應於108年1月4日前提起本訴。然原告遲至
108年1月29日始提起本訴等情,有本院收狀戳章在卷(見本
院卷第4頁),顯已罹於2年之消滅時效。則被告就本件原告
之請求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當屬有據。
四、準此,本件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47,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
項。
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簡廷涓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書記官李如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