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08年度花簡字第286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花簡字第286號
原   告 欣能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安籍
訴訟代理人  戴惠心
被   告 洲義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育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柒萬零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108年
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11月間向原告購買「A.O.Smith
熱泵熱水器」26台(下稱系爭機台),總價金為新臺幣(下
同)687,500元,約定給付方式為被告先交付訂金306,250元
,尾款381,250元於原告將系爭機台安裝至門牌號碼臺北市
○○區○○路○○○巷○○號房屋內後交付之。原告於105年12月
間將系爭機台安裝完成,被告依約應給付尾款,迄今卻仍未
給付。為此,爰依兩造間系爭機台之買賣契約約定,請求被
告給付尾款。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81,250元,及自支
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向其購買系爭機台,原告已將系爭機台安裝完
畢,被告已給付原告306,25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統一發
票、存摺影本、安裝完成照片、報價單等件為證(見卷第7
-10、40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僅就支付命令提出異議狀稱與原告無債權債務關係存
在,並無其他說明或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經合法通知後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庭,亦未提出其他有利於己之聲明或
陳述,供本院審酌,則依原告所提上開資料,堪認原告主張
之上開事實為真。惟查,原告固稱系爭機台總價為687,500
元,惟依其所提出系爭機台之訂金及尾款發票,含稅價金總
計僅為676,500元(計算式:214,500+462,000=676,500)
,有該統一發票附卷可稽(見卷第7頁),是被告向原告訂
購系爭機台之總價金應為676,500元,堪予認定。至原告當
庭提出之報價單所載金額固為687,500元,然該報價單僅為
原告報價金額,而該報價單係原告單方開立、未見被告確認
,且報價金額與最後原告開立予被告之統一發票金額不符,
尚難認該報價單所載金額即為最後兩造約定之買賣價金。準
此,被告向原告購買系爭機台,系爭機台總價金為676,500
元、被告已給付306,250元,尚有尾款370,250元未給付(計
算式:676,500-306,250=370,250),被告自應負給付原
告買賣價金尾款370,250元之責任。
㈡、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尾款370,25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被告之翌日即108年4月11日(見卷第18-19頁之送達證書)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以外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簡廷涓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書記官李如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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