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花簡字第260號
原 告 臺北榮民總醫院鳳林分院
法定代理人 張仁義
訴訟代理人 張有庸
謝春永
被 告 王明珠 即 王明煌 之繼承人
王明貴 即王明煌之繼承人
王明昆 即王明煌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醫療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就繼承被繼承人王明煌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
幣壹拾萬柒仟捌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二十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王明煌之
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萬柒仟捌佰壹拾玖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序事項: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告之被繼承人王明煌曾於民國97年1
月30日至102年5月29日在原告醫院就診治療,就醫治療期
間所生醫療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07,819元未結清,而
王明煌已於102年5月29日死亡,被告等為王明煌之繼承人
,對王明煌所積欠之醫療費用債務,應於繼承王明煌之遺產
範圍內負清償之責等情。爰依系爭醫療契約及繼承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王明貴、王明珠先前提出
答辯狀略以:王明煌是被告之父親與第1任妻子所生,與被
告等非同胎手足,是同父異母之血緣。於90年後即很少聯繫
也未曾回來探視父母、負撫養雙親之責,更有房貸200,000
元由王明貴墊清。王明煌於96年中風後,送入花蓮慈濟醫院
加護病房,由王明貴處理、申請文件,始得將王明煌送入原
告醫院醫治,看護照料及生活所需營養品,甚至後來往生的
喪葬費用等,皆由王明貴支付。而王明珠今年已70歲,為低
收入戶又身染糖尿病、骨刺,這筆費用實在負擔不起。另王
明昆從未聞問及負擔,更將父親死後過戶給母親之不動產,
偷偷於94年1月贈與給自己,並於97年母親往生後,在未告
知其他手足之下私自出售而全數取用,認為這筆債務應由其
支付始為公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欠款記帳明細清單、戶籍
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15頁)。
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雖曾提出
答辯狀,惟被告之抗辯乃無解於被告等人均為王明煌繼承人
,且應於繼承王明煌遺產範圍內繼承王明煌消極財產即債務
之事實。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又被告均為王明煌之兄弟姊妹,為其繼承人,有繼承系
統表、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因無對被繼承人王明煌之遺產為
限定或拋棄繼承,始概括承受王明煌之債務,且兄弟姐妹間
未將有無負債及負債情形明確告知對方之情形實屬常見,實
無從知悉被繼承人王明煌實際財務狀況。揆諸上開規定,被
告依法應以繼承被繼承人王明煌之遺產範圍內負責。從而,
原告依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陳裕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書記官陳姿利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
合計1,1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