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08年度花簡字第7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花簡字第7號
原   告  江春美
被   告  邱憲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合夥經營民宿事業,總資本新臺幣(下同
)900萬元,約定由原告出資540萬元、占股份60%,被告則
出資360萬元、占股份40%,原告已陸續給付被告75萬元,
其中25萬元係於民國105年5月5日給付被告,有被告簽收字
據為證。嗣兩造因理念不合、合意終止合夥契約,被告已返
還原告50萬元,尚有25萬元未返還。被告於本院107年度花
簡字第210號民事事件、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
3767號妨害自由等案件偵查時,均坦承確有收受被告上開25
萬元。本件兩造合夥關係既已終止,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返還該25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當時係合作關係,原告給付之25萬元,已支
付給建築師即訴外人 曾振淇 ,兩造均有請工班施作,被告亦
已開立支票予廠商,應該不需再返還原告金錢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兩造曾合夥經營民宿事業,約定內容如附於本院107年度花
簡字第210號第57-67頁之租賃合夥合約書(下稱系爭合夥合
約書),兩造就該合約書內容已達成合意,得以系爭合夥合
約書作為兩造約定之內容等情,有系爭合約書可稽,復為兩
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0頁反面),堪信為真。原告主張
其已終止與被告間前開合夥關係,被告尚未返還其先前交付
之投資款25萬元,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返
還等語,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原
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返還先前交付之投資
款25萬元,有無理由?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按合夥乃2人以上互約出資
之合夥人共同經營事業之契約(民法第667條第1項),合夥
於存續期間至少須有合夥人2人,始足以維持合夥之存在。
是以,合夥存續期間若因合夥人退夥致僅剩合夥人1人時,
因已不符合夥之成立要件,且其共同經營事業之目的亦無從
繼續,自應認合夥之目的事業不能完成而有同法第692條第3
款所列歸於解散之事由。又合夥人於合夥清算前,不得請求
合夥財產之分析。對於合夥負有債務者,不得以其對於任何
合夥人之債權與其所負之債務抵銷;合夥解散後,其清算由
合夥人全體或由其所選任之清算人為之;合夥財產,應先清
償合夥之債務。其債務未至清償期,或在訴訟中者,應將其
清償所必需之數額,由合夥財產中劃出保留之。依前項清償
債務,或劃出必需之數額後,其賸餘財產應返還各合夥人金
錢或其他財產權之出資,民法第682條、第694條第1項及第
697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合夥解散後,應先經
清算程序,合夥財產於清算完畢,清償合夥債務或劃出必需
數額後,始能就賸餘財產返還各合夥人之出資及應受分配利
益之成數,在未經清算終結確定盈虧以前,自不得就原來出
資為全部返還之請求(最高法院有53年台上字第203號判例
參照)。又民法第682條第1項規定合夥人於合夥清算前,不
得請求合夥財產之分析。換言之,合夥解散後,應先經清算
程序,且合夥財產,依同法第697條第1項規定,應先清償合
夥債務,或劃出必要之數額後尚有賸餘,始應返還各合夥人
之出資,必清償合夥債務及返還各合夥人出資後,尚有賸餘
者,始應按各合夥人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分配於各合夥人
,此觀同法第697條第2項、第699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86
年度台上字第2995號判決)。
㈡、經查,系爭合夥合約書即為兩造間前開合夥經營民宿事業之
約定內容、該案投資之人只有兩造等情,業經兩造自陳在卷
(見本院卷第49頁反面、第50頁反面),亦有系爭合夥合約
書為憑,堪信為真。依系爭合夥合約書所載:「甲方江春美
、乙方邱憲昌…第一條【目的事業】一、本合作事業以經營
千軍民宿…、萬馬民宿…、奔騰民宿…(位於花蓮縣○○鄉
○里村○○路○○○○○○○○○○○○○號及23號使用範圍全部,
福德路11之2使用範圍為一樓廚房)為目的事業。…第二條
【出資及盈虧分配比例】一、總資本額計900萬元,各合作
人出資及盈虧分配比例如下:㈠甲方(江春美):540萬元
、佔股份60%。㈡乙方(邱憲昌):360萬元、佔股份40%
。…二、前項盈虧分配扣除必要成本…、費用及稅捐後由合
作經營人依股份比例分配。…第五條【退夥】…二、退夥金
之取回:清算當時合作經營事業之價值再依股份比例分配退
夥金。…」等內容,可知兩造係以合夥關係經營民宿事業,
出資比例為原告60%、被告40%。而原告於105年5月5日交
付出資款25萬元予被告,有被告簽收字據可佐(見本院卷第
5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則被告取得該25萬元出資額,
係基於兩造間之合夥關係,要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自無不當
得利可言。原告固主張起初其雖與被告合作,但其於105年5
月16日就因被告前科累累,不願繼續合作,開始向被告催討
前開金額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合
夥人於合夥清算前,不得請求合夥財產之分析,且系爭合夥
合約書亦載明,合夥人取得退夥金須先清算當時合作經營事
業之價值,然查,就本院詢問兩造前開合夥關係最後有無進
行清算程序,兩造答非所問,均未就渠等間前開合夥關係是
否已進行清算為說明或提出證據(見本院卷第92頁),本院
自難認兩造間已就其合夥財產為清算。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已
為給付之合夥出資款,因該出資額為原告履行合夥出資義務
而提出給付,已屬合夥財產,縱原告聲明退夥,然兩造既未
清算,且未將合夥財產清償合夥債務,或劃出清償所必需之
數額,則該合夥有無賸餘財產,尚未可知。揆諸前開規定及
系爭合夥合約書約定,原告逕以被告為對象,而依不當得利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退還其合夥出資額25萬元,實屬無憑,尚
難准許。
四、綜上所述,兩造間前開合夥縱因原告退夥而解散,惟未經清
算完畢,原告不得逕向他合夥人即被告請求返還出資,從而
,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萬元,及自
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簡廷涓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書記官李如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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