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8年度雄簡字第662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簡字第66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吳政諺
被   告  吳麗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捌仟伍佰伍拾
參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四年九
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壹仟零捌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壹萬捌仟壹佰玖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民
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壹仟零捌拾壹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
)簽立小額信用貸款契約,向大眾銀行貸款,約定被告得於
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內,以Much現金卡於指定帳戶內
循環動用,借款期間自核准日起為期1年,利息按週年利率
18.25%固定計算,以每月20日為還款日,如被告於每月應
繳日未繳付或繳清每月最低應付款,則自次一營業日起改按
年息20﹪計息,且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借
款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民國93年11月27日起即未再繳款
,依約視為全部到期,至94年3月21日止,已積欠本金28,5
53元、利息1,447元未清償。而大眾銀行於94年5月16日將
此一債權讓與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米斯公
司),普羅米斯公司又於94年12月28日將此一債權讓與原告
,原告並已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被告。
㈡被告於90年12月3日與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渣打銀行)成立信用卡消費契約,申領信用卡使用,依契
約約定,被告得於渣打銀行之特約商店消費,並由渣打銀行
代墊款,但被告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消費款,若選擇以循
環信用方式繳款,仍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付款額
,並依週年利率20%計付循環利息,如連續2期未繳付最低
應繳金額或所繳款項未逾最低應繳金額,原告無須事先通知
或催告,得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繳款,依約視為全
部到期,迄至94年4月26日止,被告尚欠消費款本金118,19
7元、利息12,884元未清償,而渣打銀行已於99年12月1日
將此一債權讓與原告,並依法公告。
㈢為此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大眾Much現金卡申請書、大眾
銀行現金卡收買帳戶近六個月歷史交易明細、債權收買請求
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移轉通知函、渣
打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帳單、信用卡合約條款、債權
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
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
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欠款、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書記官陳威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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