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8年度中簡字第353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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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3530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陳子安
被   告  鄭炳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伍仟伍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二五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5月2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450,000元,兩造約定借款期間自92年5月23日至97
年5月23日止,每月為1期,分60期依年金法按期平均攤還本
息,利息按年利率9.25%固定計算,如未按期清償,即喪失
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借
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嗣被告未依還款,屢經原告催討,
均未獲置理,依約本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而被告迄今尚
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為
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
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
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上
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消費性貸款約定書、繳息明細、放款帳
務明細查詢等件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為任何具體爭執,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足認其
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2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筱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月22日
書記官吳欣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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