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審交易字第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交易字第1561號
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59號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9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正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8864號、104年度偵字第1758號、第2690號),本院合併審理,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鄭正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鄭正明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先後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03年11月17日下午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工地飲用「保力達」藥酒後,已致呼氣酒精濃度應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且其既知悉上情,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03年11月17日下午1時20分前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1時2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時,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有酒味,經警於同日下午1時37分對其施予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7毫克,始悉上情
(二)於104年1月1日14時許,在高雄市○○區○○○路某處工地飲用酒類後,於知悉其受酒精影響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該處離開。嗣於同日15時07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經警攔查發現其酒味甚濃,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7毫克。
(三)另於104年1月13日16時許,在高雄市○○區○○路某處公園飲用酒類後,於知悉其受酒精影響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6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該處離開。
嗣於同日16時4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路口,因未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查,並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0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鄭正明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卷內之證據資料,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正明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高市0000000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一卷,第1、2頁;見高市警前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二卷,第4頁至第6頁;高市警前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三卷,第8頁至第9頁;103年度速偵字第7658號卷第12、13頁;104年度偵字第1758號卷,下稱偵一卷,第4頁至第5頁;104年度偵字第2690號卷,下稱偵二卷,第5頁至第6頁;本院103年度審交易字第1561號卷第64頁;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59號卷第36頁;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93號卷第36頁),復有職務報告、酒精濃度吐氣測試紀錄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3份、電話紀錄單1紙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7、9頁;警二卷第3頁、第10頁、第12頁;偵一卷第14頁;警三卷第10頁、第12頁至第13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其前先後3次酒駕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前於10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553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3年9月22日徒刑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嚴重危害往來交通安全;且前已4度因酒駕案件,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5月、6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案表在卷可憑,顯見其未從前案記取教訓;又其係在2個月內密集犯下本案3次酒駕犯行,其蔑視法規範之態度昭然若揭,顯難輕縱。惟考量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經濟狀況貧寒、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事實欄一(一)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曾建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書記官葉姿敏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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