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聲字第25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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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5年聲字第2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閱覽卷宗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25號聲請人富茂隆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李文隆 上列聲請人就本院95年度訴字第981號營業稅事件,聲請閱覽卷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可聲請人閱覽本院95年度訴字第981號營業稅事件卷宗。
理由
一、關於訴訟文書之保存及利用,行政訴訟法第95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書狀、筆錄、裁判書及其他關於訴訟事件之文書,行政法院應保存者,應由行政法院書記官編為卷宗。」第96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得向行政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影印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請求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法律賦予當事人聲請閱覽、抄錄、影印或攝影卷內文書之權利,旨在使當事人對該訴訟事件之內容,有充分之了解,藉以保護其利益。針對第三人欲利用訴訟卷宗的情形,行政訴訟法第96條第2項規定:「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行政法院裁定許可。」又所謂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係指第三人就該訴訟卷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的利害關係而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本院95年度訴字第981號事件之原告 張文信 於民國86年7月1日與第三人金吉第建設事業有限公司(下稱金吉第公司)簽訂房屋合建契約書,約定由原告提供坐落高雄縣○○鄉○○○段○○○○號等38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供該公司興建5樓建築物計36戶,採合建分售,原告取得之土地款為房地售價16/36,金吉第公司取得之房屋款為房地售價20/36;嗣87年3月23日,原告、金吉第公司與聲請人富茂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三方協議改由聲請人繼續興建,金吉第公司之權利義務由聲請人承受;旋又因原告與聲請人發生刑事涉訟糾紛,乃於88年5月13日復簽訂「再協議書」,改約定分戶之百分比調整為原告分19戶(原告有優先挑選權),富茂隆公司分17戶,富茂隆公司同意將原告指定之19戶建物變更起造人名義為原告或其指定之第三人;事後原告所挑選之19戶建物業於88年10月8日變更起造人並過戶予原告擔任代表人之泰普建設開發有限公司(下稱泰普公司)。又前揭再協議書亦約定:「乙方(即聲請人)同意在變更起造人為甲方(即原告)或其指定之第三人時,開立新臺幣(下同)4,000萬元(不含稅)之統一發票予甲方。」並於88年10月5日將聲請人之空白三聯式同一發票及開立發票之專用章、負責人 李文吉 之印章交付予原告,嗣因原告於88年10月8日以聲請人交付之空白發票及印章,開立19紙金額共計4,000萬元之發票予泰普公司,並於88年11月10日持以向稅捐機關虛報泰普公司之進項稅額,而原告前揭行為除經被告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對之課處補稅及罰鍰處分(即本院95年度訴字第981號事件)外,亦衍生原告與聲請人間各項民刑事訴訟糾紛。因聲請人與原告均為前揭合建契約之當事人,聲請人就本院95年度訴字第981號營業稅事件具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為此聲請閱覽本院95年度訴字第981號營業稅事件卷宗,以便與原告之民刑事訴訟中提出適當證據資料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與原告張文信就系爭土地確有簽訂前揭合建契約及再協議書,聲請人就原告88年10月8日銷售合建分屋款4,000萬元,並持以向被告申報進項稅額乙節,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本院95年度訴字第981號判決乙份為證。而聲請人因與原告間之合建爭議,衍生民、刑事訴訟糾紛乙節,亦據聲請人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4年度偵字第19701號起訴書、105年度偵字第11198號不起訴處分書等文件在卷可稽。參照首開說明,聲請人聲請閱覽卷宗,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行政訟法第96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8月18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蘇秋津
法官張季芬法官林彥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8月18日
書記官謝廉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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