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原交簡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原交簡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原交簡字第1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馬賢明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賴泰鈞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4年度偵字第1253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且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審原交易字第51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馬賢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馬賢明自民國104年5月3日晚間7時許起至同日晚間8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路某友人住處內飲用酒類,飲畢後隨即騎乘牌照號碼ONQ-321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9時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與六張路交岔路口,因闖越紅燈且行車搖晃不穩,為警攔檢,發現其滿身酒氣,而於同日晚間9時26分許,對馬賢明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測試,數值達每公升0.92毫克,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三中隊員警職務報告。
(四)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審酌被告前於90、104年間,先後觸犯2次醉態駕駛罪,分經法院判處罰金1萬元、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竟未能警惕,又再度違犯,其吐氣酒精濃度與法定值每公升0.25毫克相較顯然較高,無視於其他用路人可能遭受生命、身體、財產之危害,且刑法醉態駕駛罪業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將法定本刑提高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已無舊法選科拘役或罰金之刑,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另考量本件經警及時攔檢查獲,幸無肇事,本件係騎乘機車,危險程度稍輕於其他大型車輛,及被告為高中肄業學歷,未婚,家境勉持(見警卷調查筆錄),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李嘉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亮蓉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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