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22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22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訴字第2273號
104年度審訴字第35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順寶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3983號、104年度毒偵字第14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莊順寶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前淨重零點零參陸公克,驗餘淨重零點零貳陸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前淨重零點零參陸公克,驗餘淨重零點零貳陸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莊順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毒聲字第87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經抗告而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
1年度毒抗字第66號駁回)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2年4月10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緝字第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51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2年10月7日執行完畢。其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為下列犯行:
㈠於103年9月24日中午12時許,在高雄市○○區○○巷00號之8住處,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以針筒注射(針筒未扣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3年
9月25日晚間7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莊順寶即向員警主動交出其施用賸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前淨重為0.036公克,驗餘淨重為
0.026公克,含包裝袋1只),並自承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經警方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㈡於103年10月28日下午2時30分許採尿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前開住處內,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莊順寶係毒品列管人口,經警方於103年10月28日下午2時30分許,通知其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中洲派出所採尿,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犯罪事實㈠部分
1.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送驗代碼:E103200)(103年度毒偵字第3983號【下稱偵一卷】第15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原始編號:E103200)(偵一卷第16頁)。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扣押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高市警鼓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宗【下稱警一卷】第12頁)、扣押物品目錄表(警一卷第16頁)、扣押物品照片2張(警一卷第22頁)、高雄市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一卷第17頁)。
3.被告莊順寶之自白(103年度審訴字第2273號【下稱院一卷】第43、53頁)。
㈡犯罪事實㈡部分
1.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3年11月12日尿液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高市警鼓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宗【下稱警二卷】第4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表(警二卷第6頁)。
2.被告莊順寶之自白(院一卷第43、53頁)。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共2罪)。被告持有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受有期徒刑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皆應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就犯罪事實㈠部分,被告於為警攔查時,即於偵查犯罪機關知悉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嫌前,主動交出其右手掌握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自承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惟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而未於該案中主動到庭,嗣經本院拘提後發布通緝,此有本院送達證書(院一卷第13、16頁)、104年1月8日準備程序報到單(院一卷第1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104年2月9日高市警鼓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檢還之拘票、報告書(院一卷第22至28頁)、本院104年3月17日104年雄院隆刑倫緝字第195號通緝稿(院一卷第31、32頁)在卷可查,即與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要件不符,自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四、科刑:
㈠爰審酌海洛因為中樞神經抑制劑,具有高度心理及生理依賴性,如長期使用,停止使用會發生渴求藥物、不安等戒斷症狀,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除對於施用者之身心健康戕害甚鉅,亦間接危害社會治安,被告仍於103年9月、10月為本件2次施用海洛因之犯行,實有不當,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自稱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因另案在監執行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
㈡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驗前淨重0.036公克,驗餘淨重0.02
6公克,含包裝袋1只),確為被告所有施用賸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此經被告自承在卷(偵一卷第13頁),並有前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可憑,而裝盛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1只,其中亦含有無法析離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該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項下諭知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用之毒品海洛因既已滅失,即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書記官鄭筑尹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