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18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18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185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喬唐馨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調偵字第6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喬唐馨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 喬唐馨考 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3年9月11日下午2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行駛,途經該路段與孟子路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並於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及依其智識、經驗、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因欲右轉孟子路,即加速自左超越同車道前方 唐淑明 所騎乘882-EEN號普通重型機車後,未駛至安全距離旋即右偏轉彎,喬唐馨所騎乘機車之右側車身因而與唐淑明騎乘機車之左前車頭發生擦撞,唐淑明人車倒地,受有骨盆環不穩定骨折之傷害。喬唐馨於肇事後,員警尚不知何人肇事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與告訴人唐淑明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唐淑明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我有無過失責任云云。經查:
㈠、被告考領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上開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行駛,途經該路段與孟子路交岔路口時欲右轉,其機車之右側車身因而與同向唐淑明所騎乘之車牌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左前車頭發生擦撞,致唐淑明人車倒地,受有骨盆環不穩定骨折之傷害乙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唐淑明於警詢、偵訊之證述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12張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又參以被告於103年9月11日下午
2時53分員警到場時,供稱:當時我要到孟子路右轉,對方車輛與我同行駛在慢車道,對方車行駛在我車右前方,我超車後向右轉,我車右側車身與對方車不詳處碰撞等語,此有前開談話紀錄表在卷可佐;核與告訴人於談話紀錄、警詢、偵查中所指稱:我沿華夏路南向北行駛慢車道,對方車由我左方超車,右轉孟子路,車子碰到我車左前方等語相符,足見被告係超越告訴人後,直接偏右行駛以利右轉,其機車右側車身方與告訴人車輛左前車頭方生擦撞乙情,殆可認定。
㈡、按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5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此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1紙在卷可佐,被告應對於上開規定難委為不知,又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示,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之客觀情狀,又被告智識為大學就學中,判斷路況、駕駛操控能力、及騎車經驗等主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已見唐淑明在其同向右前方行駛,於超車後,未注意是否已行至安全距離,猶貿然強行右偏欲直接右轉,被告所騎乘之機車右側車身,方與唐淑明所騎乘之機車左前車頭擦撞,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至明。又被告違規駕駛行為,致告訴人唐淑明受有前開傷害,是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檢察官雖認被告係轉彎車未讓直行車之過失,惟按交通部曾針對有關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之「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多次函釋:「應係適用不同行車方向或不同車道之行駛情形,至如汽車係於同一車道行駛,則其前後車之行車秩序,係應遵守同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亦即同向同車道行駛之前後二汽車,並不生轉彎車應讓直行車之疑義課題」,此有交通部98年2月5日交路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98年7月3日交路字第0000000000號函、
101年10月30日交路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查本案被告與告訴人係行駛於同一車道,且原行駛在告訴人唐淑明之後方,已如前述,自應遵守前後車之行車秩序,並無同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轉彎車讓直行車先行之適用,故檢察官所指自有違誤,併此指明。然雖過失情節不同,仍無礙被告過失致人傷害之犯行。基此,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員警尚不知肇事人時,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願接受裁判,此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6頁),故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坦認肇事,並接受裁判,已符合刑法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酌予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為求快,逕行超越告訴人後旋即右轉,釀成本件事故,致告訴人唐淑明受有前開之傷害,造成告訴人生活不便及收入損失,且迄今仍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目前仍於大學就學中之生活狀況,又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因雙方對於賠償金額差距過大致未能達成和解及本案車禍發生之原因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書記官吳國榮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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