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5年訴字第16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徵收補償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61號原告 蔡金帶
蔡坤南 蔡坤洲 被告嘉義縣政府代表人 張花冠 訴訟代理人 藍杞恚
周佩儀 郭書育
參加人嘉義縣民雄鄉公所代表人 何嘉恒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徵收補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嘉義縣民雄鄉公所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該條項規定,於其他訴訟準用之,亦為同法條第3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原告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地上改良物經內政部核准徵收作嘉義縣民雄鄉公所辦理民雄陸橋拓寬改建工程用地,原告等對補償之地價及水井與水利設施補償費不服,提起異議,經被告以104年5月29日府地權字第1040096062號函復原告查處結果,原告仍不服,復於104年6月25日提出復議,被告乃提交嘉義縣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104年第3次會議決議系爭土地及水井維持原補償價格,並以104年10月2日府地權字第1040180975號函通知原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參加人為本件徵收處分之需用土地人,依土地徵收條例第19條規定,其應負擔地價補償費,本件既係關於徵收補償處分之爭議,則判決結果對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有受損害之可能,有獨立參加訴訟之必要,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18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蘇秋津
法官張季芬法官林彥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8月18日
書記官謝廉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