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676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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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67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676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志欽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調偵字第25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沈志欽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依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沈志欽考領有職業用大客車駕駛執照,為港都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之司機,係以駕駛大客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3年2月21日16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河南一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而該路段為柏油路段、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其他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揭交通安全規則,於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慢行,適有 黃朝勇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該市○○○路由西往東方向駛至該路口,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時,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之規定,未禮讓沈志欽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先行,即貿然通過,沈志欽見狀閃煞不及,其所駕駛之上開營業用大客車左前車頭因而與黃朝勇所騎乘機車之右側車身發生碰撞,致黃朝勇人車倒地,並受有下背、四肢挫擦傷及腰臀挫傷之傷害;嗣沈志欽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向據報到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案經黃朝勇告訴。
二、前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志欽於偵查時坦承不諱,且據證人即告訴人黃朝勇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見警卷第1至2頁),復有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高雄市立大同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佳德中醫診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港都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行車肇事報告表、行車路線圖各1份、談話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現場暨蒐證照片13張、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4年3月25日函文所附鑑定意見書1份等資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6頁至第10頁、第12至24頁、第26頁至第27頁、第30頁至第33頁,本院卷第30頁至第33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三、按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職業用大客車駕駛執照,有被告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1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6頁),其既考領有適當駕駛執照,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且本案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而該路段為柏油路段、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其他障礙物,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可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未遵守前開交通規則,因而與告訴人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而受傷,被告顯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至為灼然。而本件車禍事故經送上開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被告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等語,有上開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足稽,亦同此認定;復告訴人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前述傷害,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共2紙附卷可按,則被告前揭過失行為使告訴人受有上述傷害,其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當無疑義。
四、至被告辯稱告訴人亦有過失等語,經查:該市區○○○路雙向各設置快車道及慢車道各1線,河南一路未劃設分向設施,此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足稽,足見復興一路係多線道,河南一路為少線道甚明。又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時,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9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少線道車輛應禮讓多線道車輛先行。再依告訴人於談話紀錄表所陳:看見被告車輛時已撞上(見警卷第9頁反面),並參以被告於警詢時所陳:我經過該路口時,有預先按喇叭,我左手(河南路)方向機車都有停下讓我通過,但當我通過時,告訴人騎乘機車突然衝出來,看到時對告訴人按喇叭,也踩煞車,但告訴人不理會,就肇事了等語(見警卷第4頁),足見告訴人沿河南一路駛至與復興一路交岔口時,並未暫停禮讓復興一路多線道之車輛先行甚明,故告訴人前揭駕駛行為亦有過失,而上開鑑定意見書以:「告訴人少線道車未讓多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等語,有上開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足稽,亦同此認定,堪信屬實。惟告訴人縱有過失,猶不能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併予敘明。職是,本件被告犯罪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五、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最高法院89年臺上字第8075號判例參照)。查被告係港都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之司機,業據被告自陳在卷,是被告係以駕駛大客車為其業務之人應屬無訛。被告在執行業務過程中,因前述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並使告訴人黃朝勇受傷,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旋報警處理,並留在現場,復於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尚未知肇事人為何人時,主動向趕赴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此有被告之警詢筆錄、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見警卷第5頁、第10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疏於注意前揭交通規則,使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所為實有不該,惟審酌被告僅需負較小部分之過失責任,且念其案發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前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足稽,素行良好;再斟以兩造未能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告訴人應負較大部分過失責任等情;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及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葉逸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書記官胡淑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