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99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9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995號原告 許逸宏 (原名: 許智傑 )訴訟代理人 黃淑芬 律師
李兆環 律師上列一人複代理人 劉齊 律師
謝季翰 傅朧 緻被告 林彥慧 訴訟代理人 沈以軒 律師
陳佩慶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零叁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陸拾陸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雖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係以民法第179條及第544條規定為訴訟標的,訴請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51萬元本息(見本院卷一第1頁、第3頁);嗣於民國101年10月2日具狀將上開請求金額減縮為503萬元(見本院卷一第103頁);復於103年4月17日具狀追加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為訴訟標的(見本院卷三第3頁),經核原告上開訴之追加與原訴均係本於原告主張被告提領其帳戶內之存款,迄未返還所生之爭議,請求之基礎事實核屬同一,而所為請求金額之變更,則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前為男女朋友關係,原告於交往期間因信任被告,將其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復興分行(下稱合庫銀行復興分行)所申設帳號為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原告合庫帳戶)之存摺、開戶印章等交付被告,委由被告提領存款後,再交由原告支付家用,或支應原告負責業務之龍爵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龍爵公司)之薪資、應酬費、差旅費等。詎被告竟違背委任事務處理,伺原告委任被告代為提領存款時,未經原告同意,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示時間,自如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示銀行,將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示金額匯存至其所在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六張犁分局所申設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郵局帳戶)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復興分行所申設帳號為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再將該等款項據為己用而購買股票,致原告受有364萬元之損害;另被告復未經原告同意,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14所示時間,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至14所示金額後,未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至14予原告而擅自挪為己用,致原告受有139萬元之損害。原告已向被告為終止委任之意思表示,則被告仍持有原告委請提領之503萬元(計算式:364萬元+139萬元=503萬元),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爰依民法第544條、第179條及第767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法院擇一為裁判,判命被告應給付原告503萬元及自原告催告被告返還前開款項之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併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3萬元及自101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於兩造交往期間,原告將其合庫帳戶存摺及開戶印章長期交由被告保管,原告因未申辦任何金融機構之提款卡,是故原告所有生活開銷及龍爵公司開支均委由被告自原告合庫帳戶領現支應。被告於如附表一、二所示時間自原告合庫帳戶領取現金後,除部分依原告指示匯入龍爵公司帳戶內,剩餘現金則為原告代繳信用卡帳單、幫原告購買公益彩券,或將現金全數交還原告,有時被告先為原告代墊生活開銷,再由提領之現金中扣抵。故被告提領如附表一、二所示款項,未造成原告損害,且被告未受有利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為無理由。退步言,如本院認定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因原告違反兩造前於96年5月22日簽立之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內容,應賠償被告5,000萬元,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之上開損害賠償債權與原告之債權互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併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原為男女朋友關係,交往期間自94年3月起至96年1月止。於95年3月間起至96年1月止,原告將原告合庫帳戶之存摺及開戶印章,交由被告保管,委託被告代為原告提領存款支應龍爵公司開支及原告個人生活開銷,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30頁、卷二第249頁反面)。
㈡、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15「日期」欄所示時間,自如附表一編號1至15「提款銀行」欄所示銀行,將附表一編號1至15「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匯存至被告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15「匯入銀行」欄所示帳戶內,有合庫銀行綜合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憑條、合庫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等件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5-29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30頁),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813號刑事確定判決亦同此認定(見本院卷一第30-36頁)。
㈢、被告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14「日期」欄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二編號1至14「過程」欄所示方式,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至14「挪為己用之金額」欄位所示金額,有合庫銀行綜合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憑條、合庫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等件在卷(見本院卷一第37-48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30頁)。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其委任被告保管原告合庫帳戶之存摺及開戶印章,及被告應將提領之款項交還原告或依原告指示存入龍爵公司帳戶,惟被告逾越權限,領取原告合庫帳戶存款共計503萬元,均未交付原告或匯入龍爵公司帳戶,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又被告未返還提領之款項,自受有不當利益,並損害原告,亦構成不當得利,擇一依上開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款項共503萬元等情,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厥為:㈠原告與被告間就原告合庫帳戶款項之提領有無委任契約?委任範圍為何?㈡原告得否依民法第544條後段規定請求被告對原告賠償損害?或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對原告返還不當得利?或依同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請其返還款項?金額若干?㈢被告辯稱因原告違反系爭和解書約定內容,應賠償被告5,000萬元,以損害數額抵銷被告本件應返還挪為己用款項金額請求,是否有據?茲析述如下:
㈠、原告與被告間就原告合庫帳戶款項之提領有無委任契約?委任範圍為何?經查,原告主張其委任被告保管原告合庫帳戶之存摺及開戶印章乙情,為被告自認在卷,此情首堪認定。又於被告保管前開物品期間,如欲提款應經原告同意,且需受原告指示用以支應原告或龍爵公司之開銷乙節,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原告一切生活支出均係請被告持有原告合庫帳戶存摺及印章,代為跑腿至銀行提領現金,並代繳原告信用卡帳單、購買公益彩券及採買日常生活用品等。原告經常一通電話即要求被告馬上至龍爵公司拿取原告合庫帳戶存摺及印章,代原告跑腿至銀行提領現金或匯款轉帳。甚至兩造吵架時,被告拒絕再為原告跑腿,原告仍會強將存摺及印章放在被告家中一樓信箱內,威脅被告應代為跑腿領現、轉帳、代繳龍爵公司或被告所需費用等語可按(見本院卷一第83頁反面)。
由是可知,被告需經原告同意始得提款,且均需受原告指示用以支應原告或龍爵公司之支出,可見原告委任被告管理原告合庫帳戶之事務,除保管帳戶存摺、開戶印章、存款外,尚包括在原告指示下為提款及將提領款項依原告指示用度在原告生活支出及龍爵公司之開銷,惟不包括被告可提領系爭帳戶存款後私自使用至明。
㈡、原告得否依民法第544條後段規定請求被告對原告賠償損害?或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對原告返還不當得利?或依同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請其返還款項?金額若干?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受任人為自己之利益,使用應交付於委任人之金錢或使用應為委任人利益而使用之金錢者,應自使用之日起,支付利息。如有損害,並應賠償。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28條、第541條第1項、第542條、第544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原告於95年3月間起迄至96年1月間委託被告保管原告合庫帳
戶存摺及開戶印章,且需經原告同意始得領款,款項需經原告指示用途供作原告或龍爵公司開支等事實,業經認定如上。又原告合庫帳戶既為原告名義,帳戶內之存款自應認為屬其所有,原告合庫帳戶於被告保管期間,如附表一、二所示共計29筆提款,金額共計484萬5,000元,均經被告所提領,非屬無據,亦已於前述,故自應由被告證明其於保管原告合庫帳戶期間,所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至15「匯款金額」欄及附表二編號1至14「挪為己用之金額」欄所示之款項皆已交給原告,或支應原告日常生活開銷,抑或匯入龍爵公司帳戶內。
⒊被告辯稱自原告合庫帳戶提領款項後,部分匯入龍爵公司帳
戶內,並無挪為己用云云,並聲請本院函調龍爵公司在合庫銀行東臺北分行所申設帳號為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龍爵公司合庫帳戶)自94年3月起至96年1月止之無摺轉存交易存款憑條為憑。經本院發函調取上開資料並通知被告閱卷後,被告抗辯如附表三所示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共9紙足資證明被告有將提領之存款匯入龍爵公司帳戶內之事實。互核原告合庫帳戶交易明細表(見本院卷一第11-13頁、卷二第117-121頁),可證於如附表三編號1至9所示交易日期,原告合庫帳戶洽均有轉帳支出之紀錄,而原告亦不否認於上開期日,被告確有自原告合庫帳戶內提款後旋於同日轉匯入龍爵公司合庫帳戶內之情事(見本院卷二第100頁反面-103頁),是以,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期日,被告確有自原告合庫帳戶內提款後,於同日將所提領之金額全數匯款入龍爵公司合庫帳戶等情,足堪認定。惟細繹被告所舉如附表三編號1至9所示日期,均與原告起訴指摘被告提領存款後據為己用之提款日期完全不同,顯徵被告前開抗辯已確將提領款項匯入龍爵公司合庫帳戶之部分,均非原告起訴之範疇至明。此外,被告復未能舉證以實其抗辯確有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15及如附表二編號1至14所示其自原告合庫帳戶所提領之現金,匯入龍爵公司帳戶內之說法,此部分自難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⒋被告另抗辯所提領之現金常代原告繳納信用卡帳單云云,並
聲請本院調取原告自94年4月起至96年1月間於各銀行申設之信用卡為佐。經本院以102年8月7日北院木民淨101年度訴字第2995號函文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函調(見本院卷二第156頁),經該中心函覆原告於前開期間有向玉山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匯豐(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及合庫銀行申辦信用卡,此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102年8月19日金徵(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會員報送信用卡資料明細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58-159頁),再經本院函調前開銀行繳款資料,其中合庫銀行函覆原告曾於94年8月在合庫銀行復興分行以櫃臺繳款之方式繳納15萬元,有合庫銀行102年9月16日合金總卡字第0000000000號函存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65頁);玉山銀行函覆原告信用卡分別於95年5月30日、同年9月25日、同年10月30日及同年12月29日有以郵政劃撥繳款紀錄,惟因時間久遠,未保留劃撥繳款之郵局資料等情,有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01年10月23日玉山(風)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本院法官電話紀錄存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59頁);匯豐銀行函覆原告於94年8月25日匯豐銀行臨櫃繳款,於同年11月29日以自動櫃員機轉帳繳款,於95年2月13日台企臨櫃繳款,於94年9月13日、95年1月3日、同年月25日、同年4月25日、同年5月18日、同年6月9日、同年8月14日、同年9月11日及96年1月19日至郵局臨櫃繳款,有匯豐銀行102年8月21日(102)台匯銀(總)字第34682號函暨信用卡帳單明細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145-155頁);中信銀行則函覆原告分別於94年8月3日、同年9月8日、同年11月21日、同年月30日、95年1月6日、同年2月3日、同年4月26日、同年6月12日、同年7月4日、同年8月3日、同年9月5日、同年11月8日、同年12月20日、96年1月2日及同年2月6日有信用卡繳款紀錄,且均係以郵政劃撥方式繳納,有中信銀行102年11月20日陳報狀暨客戶消費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71-193頁),本院復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函調自94年4月起至96年1月間匯款至原告所持用之信用卡帳戶全部匯款資料,惟該公司函覆資料已逾5年檔案保存年限而經銷燬而無法提供,有中華郵政公司103年3月28日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267頁)。綜上以觀,原告雖於玉山銀行、匯豐銀行、中信銀行及合庫銀行有請領信用卡,並有繳款紀錄,惟考據各開銀行提供之繳款紀錄,就臨櫃繳款、自動櫃員機繳納之部分,因係以現金繳付而無法查知繳款人係為何人,至以郵局匯款或劃撥方式繳納信用卡債務部分,中華郵政公司及各該銀行未能調取資料而不可得知係由何人繳付款項,是故,已難認被告有為原告繳付信用卡之情事。復衡諸原告玉山銀行、匯豐銀行、中信銀行及合庫銀行信用卡繳款日期,除於95年9月25日繳納玉山銀行信用卡;於95年8月14日、同年9月11日96年1月19日繳納匯豐銀行信用卡;於95年11月8日繳納中信銀行信用卡外,其餘繳款日期均與被告於如附表一、二所示提領原告合庫帳戶帳戶內存款之日期不符,此外,被告於95年9月25日自原告合庫帳戶提款30萬元後,逕自匯款20萬元至被告郵局帳戶內(即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然玉山銀行信用卡繳納卡債之紀錄為付款4萬2,530元,有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01年10月23日玉山卡(風)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59頁);被告於95年8月14日自原告合庫帳戶內提領18萬1,000元後,將18萬元轉匯至被告郵局帳戶內(即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於同年9月11日及96年1月19日另分別自原告合庫帳戶內提款10萬元及21萬4,000元,然匯豐銀行於95年8月14日、同年9月11日及96年1月19日繳納信用卡債務之金額分別為1,008元、3,282元及3,675元,此有匯豐銀行102年8月21日(102)台匯銀(總)字第34682號函暨信用卡帳單明細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153-155頁);被告於95年11月8日自原告合庫帳戶內提款20萬元(即如附表二編號10),然中信銀行於該日繳款之金額則為2萬4,010元,可徵原告自原告合庫帳戶提領後未轉匯至龍爵公司之金額,與原告信用卡繳納款項金額差距甚大。準此,互核原告自94年4月起至96年1月間所持用之信用卡繳納卡費日期及金額,均與原告提領之日期及金額大相逕庭,益難認被告提領之款項有用以支付原告信用卡款項。被告辯稱所提領之款項,部分用以支付原告信用卡債務,核屬無據,自不足採。
⒌被告復辯稱自原告合庫帳戶提領現金後,部分經原告指示購
買公益彩券、支付生活開支或交還原告,抑或清償被告為原告墊付之生活開銷支出云云,惟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止,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有交付提領款項予原告或受原告指示以提領款項購買公益彩券及支付生活開銷等事實,亦未提出證據佐證有為原告墊付生活費用而原告對其負有債務之情事,是被告空言所辯,難以採信。
⒍被告受原告委任提領原告合庫帳戶內之款項,且需經原告同
意始得領款,所領取之款項亦需經原告指示用途供作原告或龍爵公司開支,然被告抗辯其就提領款項均已匯款予龍爵公司,或用以繳納原告信用卡費用、支付原告生活開支、受原告指示購買公益彩券及清償其為原告代墊之生活費用等,均未能舉證以明其說,業如上述。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即私自挪用如附表一編號1至15「匯款金額」欄及附表二編號1至14「挪為己用」欄所示金額之款項,可認已逾越權限,並致原告受有該等款項共計503萬元之損害,構成債務不履行情事,原告自得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503萬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被告辯稱因原告違反系爭和解書之約定內容,應賠償被告5,000萬元,以損害數額抵銷被告本件應返還挪為己用款項金額請求,是否有據?⒈被告陳稱原告明知被告於96年間,僅係調查局之學生,尚未
擔任調查官職務,竟於100年2月間,委由訴外人陳佳瑤律師,向訴外人聯意製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意公司)之記者即訴外人 謝孟潔 (下稱謝孟潔)佯稱:被告於96年間利用調查官身分,勾結檢警於報案前事先簽發拘票,致原告遭違法拘提,並提供被告與同學合照、96年間出入原告住處電梯與大門監視器錄影畫面及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警詢筆錄、拘票為佐以取信於謝孟潔。謝孟潔則將前開杜撰內容編輯為新聞,TVBS晚間新聞於100年2月16日更以「美女調查員疑徇私逮人」之聳動斗大標題報導:有人指控因被告時任調查官,所以執法不中立,刻意徇私逮人等情(下稱系爭新聞),藉此影射被告利用特殊身分與關係,公器私用提早拘提原告到案,然實係原告於96年間,不滿被告提議分手,竟對原告為傷害、恐嚇取財、強制及恐嚇危安等犯行,後經檢警調查並經法院判決恐嚇取財罪、強制罪、恐嚇危害安全罪等(下稱系爭刑案)確定在案,原告前開之舉嚴重侵害被告名譽,已違反系爭和解書第3條約定云云。然查,據謝孟潔於本院102年度訴字第748號案件(下稱本院748號事件)中證述:伊就系爭新聞,未曾向原告及其家人進行查證,至於現場採訪陳佳瑤因採訪時間非常倉促,伊只記得問了拘票問題,問完後就馬上往刑大走,因刑大就在旁邊,陳佳瑤並未提供他手上96年原告與被告間訴訟案件之卷宗資料供伊翻閱或拍攝,伊係根據拘票日期與做筆錄日期時間不相符,因而有司法不公問題之懷疑,才撰寫「美女調查員疑徇私逮人」等文字等語可按(見本院748號事件卷第342-354頁),核與陳佳瑤證稱:採訪當日,謝孟潔僅就警方於原告案件聲請拘票乙事,問伊意見,就只有講拘票事情,並無談論兩造間訴訟案件,伊未提供原告與被告96年間之訴訟案件卷宗資料予謝孟潔翻閱或拍攝,伊並無跟謝孟潔講警方礙於前女友背景,而執法不公這些話等語綦詳(見本院748號事件卷第357-360頁),核與原告於本院748號事件陳稱:伊不曾就系爭新聞內容接受過謝孟潔或聯意公司其他員工之採訪,亦不曾向謝孟潔或其他人提及系爭新聞所述警方礙於前女友背景疑似執法不中立等語相符(見本院748號事件卷第360-362頁),綜上證詞可徵,原告並未授意陳佳瑤提供被告與友人合照、被告出入原告住處電梯及大門監視錄影畫面、報案三聯單、警詢筆錄、拘票予謝孟潔,向謝孟潔虛構原告於96年間,利用調查官身分公器私用取得拘票等不實事實,本院748號事件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續一字第105號不起訴處分書亦同此認定,有前開事件判決及不起訴處分書存卷足參,是原告並無向謝孟潔提供前開證據及佯稱被告藉調查官身份預先取得拘票之情,堪以認定。考諸系爭和解書第3條約定:「乙方保證自簽訂本協議書之日期,不得公開任何有關甲方(即被告)隱私之照片或影片或為任何妨害甲方名譽或隱私之行為,如有違反經報警察後,乙方(即原告)及乙方之父母須負5000萬元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有系爭和解書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02頁),被告固抗辯原告有前揭侵權行為,故其應依系爭和解書第3條與其父母負連帶賠償責任。然被告未能舉證原告有何妨害被告名譽或隱私之行為,業如上述,準此,原告自無須依系爭和解書第3條約定賠償被告,是其所為抵銷抗辯亦非可採。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性質上屬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之債,其給付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原告就其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以得耀法律事務所函文催告被告應於收受函文5日內即101年6月4日返還據為己有之款項,有得耀法律事務所101年5月25日得法兆字第000000000號函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6-57頁),是被告應自101年6月5日起負遲延責任,原告主張被告應自101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44條受任人逾越權限所生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3萬元,及自101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係依民法第544條受任人逾越權限所生損害賠償、第179條不當得利及第767條第1項前段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請求擇一為勝訴判決,本院既已依受任人逾越權限所生損害賠償規定予以准許,而判決被告應給付如上之金額,即毋庸再就其他請求權有無理由予以審究,併此敘明。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江春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3月28日
書記官楊其康附表一┌──┬──────┬────┬─────┬────┬─────┬───┐│編號│日期│提款銀行│提款金額│匯入銀行│匯款金額│證據│││(民國)││(新臺幣)││(新臺幣)││││││││││├──┼──────┼────┼─────┼────┼─────┼───┤│1│95年5月22日│合庫銀行│30萬元│被告國泰│30萬元│本院卷││││長春分行││世華銀行││一第15││││││帳戶││頁│├──┼──────┼────┼─────┼────┼─────┼───┤│2│95年5月29日│合庫銀行│108萬元│被告國泰│41萬元│本院卷││││長春分行││世華銀行││一第16││││││帳戶││頁│├──┼──────┼────┼─────┼────┼─────┼───┤│3│95年7月27日│合庫銀行│40萬元│被告郵局│25萬元│本院卷││││長春分行││帳戶││一第17││││││││頁│├──┼──────┼────┼─────┼────┼─────┼───┤│4│95年8月1日│合庫銀行│20萬元│被告郵局│15萬元│本院卷││││長春分行││帳戶│(所餘5萬│一第18│││││││元現金,亦│頁│││││││經被告挪為││││││││己用,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5│95年8月14日│合庫銀行│18萬1,000│被告郵局│18萬元│本院卷││││城內分行│元│帳戶││一第19││││││││頁│├──┼──────┼────┼─────┼────┼─────┼───┤│6│95年8月22日│合庫銀行│40萬元│被告郵局│40萬元│本院卷││││城內分行││帳戶││一第20││││││││頁│├──┼──────┼────┼─────┼────┼─────┼───┤│7│95年9月25日│合庫銀行│30萬元│被告郵局│20萬元│本院卷││││長春分行││帳戶││一第21││││││││頁│├──┼──────┼────┼─────┼────┼─────┼───┤│8│95年10月2日│合庫銀行│34萬元│被告郵局│34萬元│本院卷││││長春分行││帳戶││一第22││││││││頁│├──┼──────┼────┼─────┼────┼─────┼───┤│9│95年10月16日│合庫銀行│20萬元│被告郵局│10萬元│本院卷││││城內分行││帳戶││一第23││││││││頁│├──┼──────┼────┼─────┼────┼─────┼───┤│10│95年11月2日│合庫銀行│20萬元│被告郵局│20萬元│本院卷││││長春分行││帳戶││一第24││││││││頁│├──┼──────┼────┼─────┼────┼─────┼───┤│11│95年12月7日│合庫銀行│38萬元│被告郵局│30萬元│本院卷││││長春分行│(起訴狀誤│帳戶││一第25│││││載為「380│││頁│││││萬元」,應││││││││予更正)││││├──┼──────┼────┼─────┼────┼─────┼───┤│12│95年12月12日│合庫銀行│20萬元│被告國泰│20萬元│本院卷││││長春分行││世華銀行││一第26││││││帳戶││頁│├──┼──────┼────┼─────┼────┼─────┼───┤│13│95年12月14日│合庫銀行│11萬元│被告國泰│11萬元│本院卷││││城內分行││世華銀行││一第27││││││帳戶││頁│├──┼──────┼────┼─────┼────┼─────┼───┤│14│96年1月16日│合庫銀行│34萬元│被告國泰│30萬元│本院卷││││長春分行││世華銀行││一第28││││││帳戶││頁│├──┼──────┼────┼─────┼────┼─────┼───┤│15│96年1月19日│合庫銀行│21萬4,000│被告國泰│20萬元│本院卷││││長春分行│元│世華銀行││一第29││││││帳戶││頁│├──┴──────┴────┼─────┴────┼─────┴───┤│總計(新臺幣):│484萬5,000元│364萬元│└──────────────┴──────────┴─────────┘附表二┌──┬──────┬───────┬────────────┬────┐│編號│日期│挪為己用之金額│過程│證據│││(民國)│(新臺幣)│││││││││├──┼──────┼───────┼────────────┼────┤│1│95年3月24日│10萬元│被告自原告合庫帳戶內提領│本院卷一│││││110萬元後,將100萬元存入│第37頁│││││龍爵公司帳戶內,另將10萬││││││元挪為己用。││├──┼──────┼───────┼────────────┼────┤│2│95年4月17日│10萬元│被告自原告合庫帳戶內提領│本院卷一│││││10萬元後,全數占為己有。│第37頁│├──┼──────┼───────┼────────────┼────┤│3│95年4月28日│10萬元│被告自原告合庫帳戶內提領│本院卷一│││││179萬9,900元後,將169萬│第38頁│││││9,900元存入龍爵公司帳戶││││││內,另將10萬元挪為己用。││├──┼──────┼───────┼────────────┼────┤│4│95年5月15日│18萬元│被告自原告合庫帳戶內提領│本院卷一│││││10萬元後,全數占為己有。│第39頁│├──┼──────┼───────┼────────────┼────┤│5│95年8月1日│5萬元│被告自原告合庫帳戶內提領│本院卷一│││││20萬元後,將其中5萬餘現│第41頁│││││金挪為己用(另15萬元則轉││││││匯至被告郵局帳戶內,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6│95年8月2日│10萬元│被告自原告合庫帳戶內提領│本院卷一│││││10萬元後,全數占為己有。│第42頁│├──┼──────┼───────┼────────────┼────┤│7│95年9月6日│2萬元│被告自原告合庫帳戶內提領│本院卷一│││││2萬元後,全數占為己有。│第43頁│├──┼──────┼───────┼────────────┼────┤│8│95年9月11日│10萬元│被告自原告合庫帳戶內提領│本院卷一│││││10萬元後,全數占為己有。│第43頁│├──┼──────┼───────┼────────────┼────┤│9│95年9月14日│10萬元│被告自原告合庫帳戶內提領│本院卷一│││││10萬元後,全數占為己有。│第43頁│├──┼──────┼───────┼────────────┼────┤│10│95年11月8日│20萬元│被告自原告合庫帳戶內提領│本院卷一│││││20萬元後,全數占為己有。│第45頁│├──┼──────┼───────┼────────────┼────┤│11│95年12月6日│20萬元│被告自原告合庫帳戶內提領│本院卷一│││││30萬元後,將10萬元存入龍│第46頁│││││爵公司帳戶內,另將20萬元││││││挪為己用。││├──┼──────┼───────┼────────────┼────┤│12│95年12月15日│5萬元│被告自原告合庫帳戶內提領│本院卷一│││││5萬元後,全數占為己有。│第47頁│├──┼──────┼───────┼────────────┼────┤│13│95年12月15日│3萬元│被告自原告合庫帳戶內提領│本院卷一│││││3萬元後,全數占為己有。│第48頁│├──┼──────┼───────┼────────────┼────┤│14│95年12月27日│6萬元│被告自原告合庫帳戶內提領│本院卷一│││││109萬元後,將80萬元存入│第11頁、│││││龍爵公司帳戶內,復於95年│第46頁,│││││12月28日自原告合庫帳戶帳│卷二第60│││││戶內提領37萬元,再將60萬│頁│││││元存入龍爵公司碩勝公司帳││││││戶內,所餘現金6萬元為被││││││告占為己用。││├──┴──────┼───────┴────────────┴────┤│總計(新臺幣):│139萬元│└─────────┴─────────────────────────┘附表三┌──┬──────┬───────┬─────┬────┬───────┐│編號│交易日期│匯入戶名及帳號│金額│匯款人│證據│││(民國)││(新臺幣)│││├──┼──────┼───────┼─────┼────┼───────┤│1│95年6月23日│龍爵公司之龍爵│60萬元│原告│本院卷二第27頁││││公司合庫帳戶內││││├──┼──────┼───────┼─────┼────┼───────┤│2│95年7月7日│龍爵公司之龍爵│200萬元│未記載│本院卷二第46頁││││公司合庫帳戶內││││├──┼──────┼───────┼─────┼────┼───────┤│3│95年7月24日│龍爵公司之龍爵│66萬元│未記載│本院卷二第86頁││││公司合庫帳戶內││││├──┼──────┼───────┼─────┼────┼───────┤│4│95年7月28日│龍爵公司之龍爵│24萬元│未記載│本院卷二第56頁││││公司合庫帳戶內││││├──┼──────┼───────┼─────┼────┼───────┤│5│95年9月5日│龍爵公司之龍爵│25萬元│未記載│本院卷二第57頁││││公司合庫帳戶內││││├──┼──────┼───────┼─────┼────┼───────┤│6│95年9月15日│龍爵公司之龍爵│10萬元│未記載│本院卷二第58頁││││公司合庫帳戶內││││├──┼──────┼───────┼─────┼────┼───────┤│7│95年9月28日│龍爵公司之龍爵│10萬元│未記載│本院卷二第59頁││││公司合庫帳戶內││││├──┼──────┼───────┼─────┼────┼───────┤│8│95年10月30日│龍爵公司之龍爵│169萬5,000│未記載│本院卷二第52頁││││公司合庫帳戶內│元│││├──┼──────┼───────┼─────┼────┼───────┤│9│96年1月5日│龍爵公司之龍爵│10萬元│未記載│本院卷二第62頁││││公司合庫帳戶內││││├──┴──────┴───────┼─────┴────┴───────┤│合計│574萬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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