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智附民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3年度智附民字第6號原告永原科學儀器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松義 被告挺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陳映燕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本院103年度智易字第10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挺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及陳映燕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陳映燕為被告「挺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挺有公司」)之負責人,明知原告「永原科學儀器有限公司」對於以繪製圖形、拍攝相片方式,完成說明產品規格、實驗方法與目的等之「系統化實驗箱」一書,享有著作財產權,竟未經原告同意,於民國101年4月10日前某日,擅自於網際網路下載重製上開「系統化實驗箱」內容5頁(下稱系爭5頁內容),並於101年4月10日持以參加高雄市甲仙區 小林 國民小學(下稱「小林國小」)所舉辦「新建校舍空間基本設備補充需求採購案」(下稱「小林國小招標案」)招標案並得標,以此方式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爰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陳映燕、「挺有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並無原告所指之侵害著作權犯行等語資為抗辯。並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三、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原告享有著作權之著作之事實,業據本院認被告陳映燕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被告「挺有公司」則應依著作權法第101條第1項科以罰金之刑,而經本院以103年度智易字第10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陳映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被告「挺有公司」法人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科罰金2萬元在案,有該刑事判決附卷可稽,是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者,連帶負賠償責任。前項損害賠償,被害人得依下列規定擇一請求:一、依民法第216條之規定請求。但被害人不能證明其損害時,得以其行使權利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減除被侵害後行使同一權利所得利益之差額,為其所受損害,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再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28條亦有規定。原告據此要求被告需連帶賠償,雖未直接敘明法條依據為民法第28條,然原告既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亦非通曉法律之人,基於法官知法原則及訴訟照料原則,於確認原告之真意後,本院自得適用民法第28條作為判決依據。經查,本件被告陳映燕係被告「挺有公司」之代表人,其因執行業務,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業如前述,則原告依著作權法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即無不合。又關於賠償金額部分,原告因不易證明實際損害額,而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00萬元乙節,經本院審酌本件侵害手段是被告陳映燕擅自從網站下載原告刊登於網站上之系爭5頁內容,目的是作為投標「小林國小招標案」之資料,重製之頁數為5張、重製之內容乃原告相關網站上可自由瀏覽查詢之資料,對原告之著作權價值尚無造成重大減損,且審酌被告持系爭5頁內容所得標之相關「自然及美術基本器材」項目之金額僅10萬4,500元(該金額除本件系爭5頁內容所示之實驗箱外,尚須包括其他自然基本器材在內)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以8萬元為適當。
五、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行為時即已發生,但其給付無確定期限,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依本院附民卷第1頁所附起訴狀繕本送達日期為103年7月1日)翌日即同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係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8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無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八、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參照)。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未逾50萬元,爰依上開規定,依職權宣告准許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7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麗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書記官李欣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