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簡字第655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簡字第65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簡字第00655號上訴人即甲○○原告號送達代收人乙○○被上訴人即桃園縣大園鄉公所被告代表人丙○○(鄉長)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23日本院95年度簡字第65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機關所在地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願代為收受而居住於同一住宅之主人。」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241條及第72條第1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本院判決係於民國(下同)95年12月4日送達上訴人之住所(即臺北縣樹林市○○街○段○○○巷○號),因不獲會晤上訴人,遂將該判決正本交與有辯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 陳金寶 收受,依行政訴訟法第72條第1項之規定,已生送達效力,此有卷附上訴人前開住所內之同居人陳金寶簽名之送達證書可稽。是上訴人提起上訴之期間,應自95年12月5日起算,又上訴人居住於臺北縣,扣除在途期間2日,上訴期間至95年12月26日(星期二)即已屆滿。上訴人延至95年12月28日始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有本院蓋於上訴狀上之收文戳可稽,顯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上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6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16日
第六庭法官林文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抗告。
中華民國96年1月16日
書記官林俞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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