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簡字第703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簡字第70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簡字第00703號原告甲○○被告桃園縣政府代表人乙○○縣長)住同上列當事人間因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95年7月20日勞訴字第095003098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僱用越南籍外國人NGUYENVANKHIEM(下稱N君,護照號碼:M00000000)從事工地粗工之工作,案經被告所屬警察局龜山分局於民國(下同)94年11月3日在桃園縣○○鄉○○○路與興業街口查獲,經該分局於94年11月17日以山警分外字第0945005313號函將移送被告核處,案經其審查屬實,乃依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及第63條第1項規定,於95年4月27日以府勞外字第0950120654號處分書(下稱系爭處分)科處原告罰鍰新台幣(下同)15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惟遭訴願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從事模板工程之代工工頭工作,雇用人員多是臨時工
,人員流動率很大,原告因此一時不察而被非法勞工滲入打工2天,實屬一時疏忽,當原告發現該外勞為非法打工,乃立刻解僱,有工地之工作人員為證。
⒉警方曾詢問原告是否願意幫助N君支付罰鍰及機票錢共計
26,000元,並承諾可於日後罰鍰金額中扣除,原告並無狡辯推委。
⒊原告賺錢不易,系爭罰鍰將危及原告之生活能力,按法律不外乎人情,請從輕量處。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1、聘僱未經許可
、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者,處新台幣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分別為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及第63條第1項所明定。
⒉原告於94年11月2日及3日非法聘僱越南籍外勞NGUYEN
VANKHIEM(男、護照號碼:M00000000)從事工作,案經被告所屬龜山分局於94年11月3日22時25分在其境○○○鄉○○○路與興業街口查獲,經警訊原告及該名外勞均坦承上情不諱,核其行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爰依同法第63條第1項規定,處15萬元罰鍰,核與首揭法條之規定洵無不合,合先指明。
⒊原告於94年11月4日調查筆錄中供稱:「(問)你是否認
識外勞及 謝當發 ?是何關係?(答)該外勞及謝當發均是我這二天僱用之工人。(問)NGUYENVANKHIEM(居留証號HC00000000)工作項目為何?(答)該外勞在工地內做粗工,幫忙搬東西。」,查N君係外國人,原告於聘僱時,未進一步查證該名外僑之身分即冒然僱用,其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自有過失,原告違法事實洵堪認定。
⒋依就業服務法第1條立法意旨係保障國民就業,原告僱用
N君未盡注意義務,而影響國人就業之權利,被告依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爰依同法第63條第1項規定於行政裁量範圍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科以最低罰鍰15萬元,並無違法或不當。
⒌綜上,本件原告非法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顯已違反本
法第57條第1款之規定,爰依同法第63條第1項規定處15萬元罰鍰。原告所訴非有理由,委無足採,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應予維持。請判決如答辯聲明,以維法制。
理由
一、按「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違反...第57條第1款...規定者,處新臺幣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分別為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及第63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二、經查:㈠本件原告聘僱越南籍外勞N君從事工地粗工之工作,經被告
所屬龜山分局於94年11月3日,在桃園縣○○鄉○○○路與興業街口查獲,經該分局於94年11月17日以山警查獲,該分局於94年11月17日以山警分外字第0945005313號函移送被告核處,經其審查屬實,乃依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及第63條第1項規定,於95年4月27日以系爭處分科處原告罰鍰15萬元之事實,業經原告於94年11月4日被告所屬龜山分局警訊筆錄供承:「(問:經你當場指認N君(居留證號HC00000000)是否你所雇用之外勞?)答:是的。」、「(問:該外勞N君工資向何人領取?)答:是向我領取,這2天的工資我已經給該外勞了。」、「(問:你為何要雇用該外勞?)答:因我從事工作,需要臨時工,他打電話向我應徵時,中文說的標準且見面時也長的不像外勞,故雇用時我一時未察覺,才雇用該外勞。」、「(問:你稱該外勞之前在別的地方工作,之前該外勞是何人雇用的?)答:因之前他在別的工地綁鋼筋工程,與我承包之板模工程不同,我不認識對方之包商,故我不知道之前是何人雇用他的。」有該筆錄影本一份附原處分卷足稽,足知原告自承一時未察而冒然雇用N君之疏失心態。
㈡復經查獲當時之人證謝當發證實及該外勞N君供陳係原告雇
用N君屬實,亦分別有渠等94年11月3日之警訊筆錄附原處分足佐。而N君亦坦承自己為逃逸外勞記明在上開警訊筆錄明確在卷。原告已陳僅係一時疏忽,一發現違法及立即將其解雇云云。故原告業已承認對於本件雇用外勞事件,自己有疏失責任。況查,N君係外國人,原告於聘僱時並未要求其出示護照或依親等資料以供核對,或向相關發證機關查證,以明該名外國人之身分,即冒然僱用,有其上開警訊筆錄足按,是其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自難辭其咎。核其未經許可,擅自聘僱外國人工作之行為,自有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被告因之依同法第63條第1項規定予以科處15萬元罰鍰,揆諸首揭法條之規定,洵無不合。
㈢未按依就業服務法第1條規定,其立法目的係為促進國民就
業,以增進社會及經濟發展。又該法第42條規定,為保障國民工作權,聘僱外國人工作,不得妨礙本國人之就業機會、勞動條件、國民經濟發展及社會安定。故針對聘僱外國人工作,立法上採申請許可制,原告如需聘僱外國人工作,即應依法申請許可。本件原告於警訊時供稱:「他中文說的算標準且也長的不像外勞,故一時未察覺。...」等語,前已言之,是其於僱用N君時對其身分並未查證,顯未盡注意義務,而影響國人就業之權利,被告依上揭規定,於法定行政裁量之範圍內(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科以最低罰鍰15萬元,自無違誤。
三、綜上,原告所訴委無足採,從而被告依首揭規定予以處分並無違誤,復查及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聲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20萬元,為適用簡易程序事件,本判決爰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又本件待證事實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無庸一一論斷,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236條、第233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16日
第六審判庭
法官陳鴻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月24日
書記官陳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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