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丙○○丁○○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營偵字第四七九號),被告等均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甲○○、丙○○共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乙○○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甲○○、丙○○各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檢察官起訴書第一頁第二行「基於概括犯意」應更正為「基於賭博之犯意」、第一頁第三行「在上址」應補充記載為「在公眾得出入之上址」、第二頁第一行「雇用甲○○及丙○○」補充記載為「雇用與之有賭博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之甲○○及丙○○」、第二頁第五行「電子遊戲機具六十四台」應更正為「電子遊戲機具六十檯(含IC板六十二片)」等語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可資證明:㈠被告乙○○、甲○○、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
㈡被告丁○○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㈢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電動賭博機具六十檯(含IC板六十二
片)、附表二所示之賭資新臺幣(下同)四萬一千元及物品在卷可稽。
㈣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中山路派出所臨檢紀錄表、扣押筆錄
、扣押書、電子遊戲機現場擺置現場圖各一份、現場照片六十八幀等可參。
三、論罪科刑㈠共犯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者
指一般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之情形,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後者係指須有二人以上之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且「必要共犯」依犯罪之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中「對向犯」係指二個或二個以上之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之犯罪,如賄賂、賭博、重婚等罪均屬之,因行為者各有其目的,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無所謂犯意之聯絡,苟法律上僅處罰其中部分行為者,其餘對向行為縱然對之不無教唆或幫助等助力,仍不能成立該處罰行為之教唆、幫助犯或共同正犯,若對向之二個以上行為,法律上均有處罰之明文,當亦無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共同正犯之餘地;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非字第二三三號、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0七九號裁判要旨參照)。
㈡核被告乙○○、甲○○、丙○○、丁○○前開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又被告乙○○、甲○○、丙○○三人間對前開犯行,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依修正施行前刑法第二十八條論以共同正犯,蓋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二十八條固有修正,然其修正理由旨在釐清應否承認「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而本案被告乙○○、甲○○、丙○○三人均屬實行犯罪行為之正犯,是以,適用修正施行後刑法第二十八條之結果,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故仍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施行前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至被告丁○○乃與被告乙○○、甲○○、丙○○對賭之賭客,依前開說明,乃屬必要共犯之概念,自無庸論以共同正犯,附此敘明。
㈢又查,被告乙○○乃經營電子遊戲場為業,以如附表一所示
之電子遊戲機檯與不特定人對賭,並雇用被告甲○○、丙○○擔任現場開分及兌換現金之人員,足徵被告乙○○、甲○○、丙○○有基於賭博之犯意聯絡,在一定期間及空間內反覆與不特定人對賭之事實,而此乃從事賭博性電子遊戲場,執行業務之當然結果,依前開說明,應認屬「集合犯」之概念,論以賭博罪之「包括一罪」,而無連續犯或併合論罪可言,是以,公訴人認被告乙○○、甲○○、丙○○前開犯行應依修正施行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賭博罪之連續犯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乙○○、甲○○、丙○○均未有任何前科紀錄,
而被告丁○○除於八十五年間,曾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二二四六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三千元確定外,亦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稽,其等素行均稱良好,又考量被告乙○○為前開電子遊戲場之實際負責人,擺設如附表所示高達六十二檯之電子遊戲機檯,並雇用被告甲○○、丙○○擔任現場開分及兌換現金之人員,然犯罪期間未滿二個月,獲利金額非鉅,暨被告四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情節,對本案之參與程度,並參酌被告乙○○、甲○○、丙○○為警查獲及檢察官偵查時時均矢口否認,所幸於本院準備程序業已自白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丁○○自始坦承不諱之良好犯後態度,爰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刑,而被告行為後,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亦已修正為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茲比較修正前後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修正施行後規定之適用結果,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施行後之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㈤末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
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五五八三號、八十九年度臺上字第六九四六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品,均係當場賭博之器具,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四萬一千元(均為紙鈔)則係在兌換籌碼處扣得之賭資等情,業據被告四人供明在卷,並有現場查獲照片可資佐證,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諭知沒收。至附表二編號二至八所示之物品,乃被告乙○○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亦經被告乙○○供承無誤,依從刑從屬主刑之原則,亦應依修正施行前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修正施行前)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修正施行前)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所轄第二審合議庭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欣怡上以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記官陳怡吟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附表一: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編號│物品名稱│數量│所有人│備註│├──┼───────┼───────┼────┼────┤│一│滿貫大亨│五台(含IC板│乙○○│當場賭博││││五塊)││之器具│├──┼───────┼───────┼────┼────┤│二│大豹王│一台(含IC板│同上│││││一塊)│││├──┼───────┼───────┼────┼────┤│三│大象王│一台(含IC板│同上│││││一塊)│││├──┼───────┼───────┼────┼────┤│四│連線積分│十四台(含IC│同上│││││板十四塊)│││├──┼───────┼───────┼────┼────┤│五│大龍王│一台(含IC板│同上│││││一塊)│││├──┼───────┼───────┼────┼────┤│六│水果八線一:五│五台(含IC板│同上│││││五塊)│││├──┼───────┼───────┼────┼────┤│七│跑馬│二台(含IC板│同上│每台機台││││四塊)││含IC板││││││二塊│├──┼───────┼───────┼────┼────┤│八│紅不讓│二台(含IC板│同上│││││二塊)│││├──┼───────┼───────┼────┼────┤│九│超級撲克│二台(含IC板│同上│││││二塊)│││├──┼───────┼───────┼────┼────┤│十│LUCKY│一台(含IC板│同上│││││一塊)│││├──┼───────┼───────┼────┼────┤│十一│大撲克7PK│十八台(含IC│同上│││││板十八塊)│││├──┼───────┼───────┼────┼────┤│十二│賓果行星檯│八台(含IC板│同上│││││八塊)│││└──┴───────┴───────┴────┴────┘
附表二:扣案物品┌──┬───────┬───────┬────┬──────────┐│編號│物品名稱│數量│所有人│備註│├──┼───────┼───────┼────┼──────────┤│一│賭資│新台幣四萬一千│乙○○│在兌換籌碼處之財物扣││││元││得之一千元紙鈔三十九││││││張、五百元紙鈔一張、││││││一百元紙鈔十五張。│├──┼───────┼───────┼────┼──────────┤│二│客人名單│一張│同上││├──┼───────┼───────┼────┼──────────┤│三│客人玩過機檯紀│一本│同上││││錄││││├──┼───────┼───────┼────┼──────────┤│四│賭客集點卡│一本│同上│計一一九張│├──┼───────┼───────┼────┼──────────┤│五│開分紀錄簿│六本│同上││├──┼───────┼───────┼────┼──────────┤│六│寄分卡│二十一張│同上│一千分│├──┼───────┼───────┼────┼──────────┤│七│寄分卡│十一張│同上│五百分│├──┼───────┼───────┼────┼──────────┤│八│黑色戰鬥包│一只│同上││└──┴───────┴───────┴────┴──────────┘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博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