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2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易字第229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425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所為之禁止騷擾、遠離工作場所之通常保護令裁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 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依前二項規定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而被告乙○○業經自白犯罪,本院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規定,裁定本件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又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項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業經修正,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已刪除)之規定,易科罰金應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惟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易科罰金應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
000元折算1日。比較修正前、後所定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次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於民國96年3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96年3月30日施行,修正前該法第50條第2款關於違反法院依同法第13條所為通常保護令裁定之處罰規定,雖於修正後移列第61條第2款,然此僅屬法律條次之變更,不涉及罪刑實質內容之變更,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現行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論處。又本件通常保護令係法院依修正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3條第2項(即現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所為之裁定。另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騷擾」者,謂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於知悉上開保護令之內容後,仍於上開時間前往被害人甲○工作地點「吉祥卡拉OK」,並腳踢鋁門之行為,自屬對於被害人直接騷擾及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第4款(起訴書漏載第4款應予補充)之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所為之禁止直接騷擾及遠離工作場所之通常保護令裁定罪。
四、爰審酌被告乙○○與被害人甲○為夫妻關係,本應力求維持婚姻生活之圓滿、家庭生活之和諧,秉持互信互諒原則,倘遇有家庭糾紛,亦應循理性、和平之方式解決,且被告前因犯違反保護令罪,甫經本院以95年簡字第5495號判處拘役40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旋即再犯本件違反保護令罪,藐視法院核發保護令以保護被害人之意旨,造成被害人精神上之困擾,衡以被告本件犯罪情節尚屬輕微,事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犯罪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4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600083761號令制定公布,並自96年7月16日施行。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上開條例減刑要件,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規定,就所犯之罪減其刑期2分之1,即減為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6年8月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8月8日
書記官林國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