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緝字第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緝字第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緝字第13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8994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海洛因壹包(驗後重零點零玖捌公克)、殘留有海洛因之注射針筒、塑膠鏟管各壹支,均沒收銷燬;注射針筒貳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事實部分補充「並扣得乙○○預備供施用之海洛因1包、施用海洛因之器具注射針筒、塑膠鏟管各1支、其所有預備供施打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
2支。」;另證據部分補充「乙○○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編號960140至960143號檢驗報告。」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被告乙○○所犯為死刑、無刑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三、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持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有毒品前科,素行不佳,猶不知悔改,更犯本案施用海洛因犯行,顯未戒絕毒癮,並敗壞社會風氣,惟考量其施用毒品僅係戕害自身,尚未害及他人,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又被告本案所犯之罪,尚未判決確定,因其犯罪時間係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之減刑條件,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刑期2分之1。
四、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驗結果,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前重0.127公克,驗後重0.098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5年11月6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附卷可佐,是該扣案粉末自屬毒品;又包裝該海洛因粉末之夾鏈袋,殘留有上述毒品且無法析離,應與毒品同視,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銷燬之;而鑑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至於扣案注射針筒、塑膠鏟管各1支,均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留,業經檢驗屬實,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編號960140、960141號檢驗報告可參,其上所沾覆之毒品衡情均難以析離,應與毒品同視,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注射針筒2支則無毒品殘留反應,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編號960142、960143號檢驗報告可參;然為被告所有預備供施打海洛因所用,業據其於警、偵、院訊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係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8月6日
鳳山刑事第二庭法官洪珮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8月6日
書記官賴朱梅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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