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55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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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5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55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另案臺灣高雄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3702號、第53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89年間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裁定送強制戒治,期間經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處分後,於91年4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㈠自95年12月30日起至96年2月27日為警查獲採尿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在其位於高雄縣○○鎮○○路○段○○○巷○號之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後點燃吸食煙霧,或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後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平均每天施用1次,嗣於96年2月27日上午10時40分許,在高雄縣○○鎮○○路與永安路口處,經警查獲。㈡自96年2月28日起(即為警查獲釋放後翌日)至同年4月27日上午某時止,在其位於高雄縣○○鎮○○路○段○○○巷○號之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後點燃吸食煙霧,或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平均每天施用1次,嗣於96年4月27日下午4時許,經警查獲。乙○○復另行起意,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4月27日上午某時,在其位於高雄縣○○鎮○○路○段○○○巷○號之住處,以燒烤玻璃球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6年4月27日下午4時許,經警查獲。嗣乙○○經警採集尿液檢驗結果,分別呈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反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卷內之物證、書證等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又被告遭查獲時所採集尿液經送驗結果,分別呈現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反應、呈現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2份在卷可稽(見96年度毒偵字第3702號卷第8頁、96年度毒偵字第5344號卷第6頁),顯見被告之前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自得為認定被告犯罪之依據。是以,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而被告前於89年間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裁定送強制戒治,期間經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處分後,於91年4月1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是以,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罪,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事實一、㈠㈡2段期間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自95年12月30日起至96年2月27日為警查獲採尿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一次海洛因之犯行【即事實一、㈠】,及自96年2月28日起至同年4月27日上午某時止,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即事實一、㈡】,因被告係在其位於高雄縣○○鎮○○路○段○○○巷○號之住處,平均每天施用施用海洛因1次,則被告前開多次施用毒品之行為,係在同一機會下而具有時間、場所之密接關連性,復衡諸施用毒品者之吸食慣性及社會常情,本即具有毒品成癮而反覆施用之性質,則被告上開多次施用海洛因之行為,應以遭警查獲為犯意中斷之時點,分別成立集合犯,而包括論以一罪,又被告上開事實一、㈠、㈡期間內施用海洛因之行為,已因遭警查獲而犯意中斷,應認被告於遭警查獲後,係另行起意施用海洛因,公訴意旨認被告前開施用海洛因之行為成立一個集合犯,僅論以一罪,尚有未恰,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送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所為尚未害及他人,及犯後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就上開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所犯犯罪事實一、㈠之犯行,其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之規定,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輕其刑2分之1,又本院基於刑法數罪併罰之規定採取限制加重原則、法理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及刑罰實質負擔與刑期非等比等原則,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就前開應刑及不應減刑之罪,於有期徒刑8月以上至有期徒刑1年4月以下之範圍內,量處有期徒刑1年,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
1項第3款、第7條、第1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8月6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洪能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8月6日
書記官曾小玲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適用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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