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5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5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50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癸○○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59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癸○○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附表所示時、地,連續竊取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財物,嗣於民國95年7月13日,主動帶同警方前往犯案現場,而查獲上情,因認被告癸○○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編號│時間│地點│方法│被害人│犯罪所得│││(民國)││││(新臺幣)│├──┼─────┼─────┼──────┼────┼───────┤│1│92年2月某│桃園縣大園│乘門未鎖徒手│己○○│現金5千元│││日下午2、3│鄉北港 村田 │侵入住宅竊盜│││││時許│中秧5之3號││││├──┼─────┼─────┼──────┼────┼───────┤│2│94年10月12│桃園縣大園│乘門未鎖徒手│丁○○│5、6千元│││日下午2.3│鄉崙平仔10│侵入住宅竊盜│││││時許│之5號││││├──┼─────┼─────┼──────┼────┼───────┤│3│94年10月15│桃園縣大園│乘門未鎖徒手│子○○│金 項鍊 一條、傳│││日中午12時│ 鄉北港村田 │侵入住宅竊盜││真機一台、數位│││許│中秧8號│││像機一台、無限│││││││對講機一組(價│││││││值共計約7萬5千│││││││元)│├──┼─────┼─────┼──────┼────┼───────┤│4│94年10月17│桃園縣大園│乘門未鎖徒手│壬○○│ 金戒子 、項鍊、│││日下午1時│鄉北港村田│侵入住宅竊盜││現金1萬元│││許│中秧2號││││├──┼─────┼─────┼──────┼────┼───────┤│5│94年11月14│桃園縣大園│乘門未鎖徒手│辛○○│4、5千元│││日上午7時│鄉北港村田│侵入住宅竊盜│││││許│中秧1號││││├──┼─────┼─────┼──────┼────┼───────┤│6│94年12月2│桃園縣大園│乘門未鎖徒手│乙○○│7、8千元│││日下午1、2│鄉北港村田│侵入住宅竊盜│││││時許│中秧11號││││├──┼─────┼─────┼──────┼────┼───────┤│7│95年1月某│桃園縣大園│乘門未鎖徒手│庚○○│皮包一個,皮包│││日下午2、3│鄉北港村田│侵入住宅竊盜││內有身分證、1│││時許│中秧3號│││千5百元│├──┼─────┼─────┼──────┼────┼───────┤│8│95年4月8日│桃園縣大園│乘門未鎖徒手│丙○○│紀念幣、身分證│││上午6時許│鄉北港村田│侵入住宅竊盜││、老人證、健保││││中秧3號│││卡、1千8百元│├──┼─────┼─────┼──────┼────┼───────┤│9│95年4月中│桃園縣大園│乘門未鎖徒手│甲○○○│皮包一個,皮包│││旬下午2時│鄉北港村田│侵入住宅竊盜││內有健保卡、1│││許│中秧5之1號│││千多元│├──┼─────┼─────┼──────┼────┼───────┤│10│95年4月中│桃園縣大園│乘門未鎖徒手│戊○○│皮包一只,內有│││旬下午6時│鄉北港村2│侵入住宅竊盜││健保卡及現金1│││許│鄰田中秧5│││千多元││││號││││└──┴─────┴─────┴──────┴────┴───────┘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固亦均應適用;但此種情形,係因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就全部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本應予以審判,故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自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又經宣示之判決,於最後審理事實法院宣示判決後始行發生之事實,既非該法院所得審判,即為該案判決之既判力所不及,其既判力對於時間效力之範圍,應以最後審理事實法院之宣示判決日為判斷之標準,因而得上訴於高等法院之第一審刑事判決經宣示者,如未據上訴,其既判力之時點,應至宣判之日(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9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癸○○前被訴自92年4月18日10時許起至同年11月19日
下午3時40分許止,在桃園縣桃園市○○○街○○號等處,連續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之犯行,業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3年7月28日以93年度易字第144號宣示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並於93年9月10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144號刑事判決各一份在卷可稽。
㈡被告癸○○復被訴自94年10月8日下午1時許起至95年4月26
日1時20分許止,在桃園縣○○鄉○○○街市場等處,連續攜帶凶器竊盜之犯行,亦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5年6月30日以95年度易字第126號宣示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並於95年7月24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26號刑事判決各一份附卷可參。
㈢本件公訴意旨所指被告癸○○自92年2月某日下午2、3時許
起至95年4月中旬下午6時許止,在桃園縣大園鄉北港村田中秧5之3號等處竊盜之犯行,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丙○○等十人各於警詢時所述相符,並有被告之現場確認照片十五幀在卷可憑,被告此部分之竊盜犯行固然洵堪認定。
㈣然本件被告癸○○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竊盜犯行,與前述台
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144號刑事判決之連續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犯行,犯行時間相近,間隔兩個月,行竊地點亦在桃園縣大園鄉,有相當之地緣關係,且均係為籌錢購買毒品,欲藉由竊盜而變賣贓物得款花用,因而侵入住宅竊取他人財物,無論竊盜手法及竊盜動機均相類似,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另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竊盜犯行,犯罪時間係於92年2月某日,為上揭93年度易字第144號判決宣示之日即93年7月28日前發生之事實,從而被告所犯本件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竊盜犯行與前揭93年度易字第144號刑事確定判決所認定之連續侵入住宅竊盜犯行,具有同一概括犯意反覆實施之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
㈤又本件被告癸○○如附表編號2至10所示之竊盜犯行與被告
前件台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地126號刑事判決所犯之時間密接,更甚者,絕大部分犯行期間重疊,並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況被告如附表編號2至10所示之竊盜犯行,犯罪時間係自94年10月12日起至95年4月中旬止,均為前開95年度易字第126號判決宣示判決之日即95年6月30日前發生之事實,故本件被告如附表編號2至10所示之竊盜犯行與被告前所犯95年度易字第126號判決之犯罪事實,應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則本件被訴如附表編號2至10所示之竊盜犯行,與上開95年度易字第126號刑事判決之犯罪事實,即屬同一案件。
㈥至被告癸○○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於94年1
月7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刑罰法律有所變更。被告上開犯行,經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然適用新刑法之規定則應論以數罪,經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以適用舊法之結果較有利於被告,是本件與上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144號、95年度易字第126號確定判決之犯行,本質上均屬於數罪之連續行為,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固仍有上開既判力之適用,一併敘明。
㈦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被告被訴之竊盜犯行,自應已分別為上
揭台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144號、95年度易字第126號之確定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應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蘇義洲
法官洪士傑法官徐文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宜柔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