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簡字第499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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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簡字第49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簡字第00499號原告甲○○被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表人 凌忠嫄 (局長)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5年
6月22日台財訴字第095001658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92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扶養其已成年之同胞姊妹 李春美 及 李玉航 二人之免稅額計新臺幣(下同)148,000元,經被告所屬桃園縣分局以李春美及其妹李玉航二人,未符合受扶養之規定,乃予剔除,核定原告92年度綜合所得總額1,260,824元,綜合所得淨額615,000元,應補徵稅額為17,768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經決定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復查決定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所得稅法第17條規定,對於無謀生能力之條件,並未
拘束於財政部所述受扶養者「本身」或被告解釋之「本人身體」,其法理如同該法條對於年滿20歲之在學受撫養,縱使其身體健全具謀生能力,但如能證明合理苦情造成無法謀生者,仍得視同無謀生能力。台財稅字第0890455918號函第4款所述里長調查即為補足醫院無法證明之解釋。被告無視里長證明之法定效力,一昧拘束於醫院證明之本身殘障為唯一效力,於法不合。又財政部爰引最高法院20年度之判例適用於本案,實無理由。
⒉又查,財政部以「有利息所得非屬無謀生能力」一節,
實為該利息所得之本金產生是在無謀生能力情況發生前產生,該整年之利息不過區區數千元或萬把元,如謂之有謀生能力,對於有微薄存款之殘障老人情何以堪。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財政部89年9月7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號函釋略
以:「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稱『無謀生能力』,應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㈠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或殘障手冊者。㈡身體傷殘、精神障礙、智能不足、重大疾病就醫療養或尚未康復無法工作或須長期治療者等,並取據醫院證明者…㈣其他經村里長調查證明,顯無謀生能力並取具村裡辦公處之文書者。」係指受扶養親屬本身條件即無謀生能力,而非因照顧重病父母導致無能力就職謀生之情形而言。查原告92年度所列報其姊李春美(45年次)及妹李玉航(49年次)之免稅額148,000元,依其提示之里里長證明書僅載明李春美及李玉航2人因照顧重病父母致無能力就職謀生,其孝心實為可憫等語,經核非能證明渠等
2人顯無謀生能力,又 查得渠 等2人於92年度均有利息所得,非無謀生能力,難認其符合前揭函釋規定。
⒉又縱使原告因其能力所及,給予其姊妹李春美及李玉
航生活上資助,惟依最高法院20年度上字第299號判例:「念同宗之誼而給與津貼,此種慈惠施與行為,乃本於雙方之感情而生,於法原不能援為要求扶養之根據。」意旨,該等生活上之資助,亦難謂為扶養,是被告否准認列系爭免稅額,於法並無不合。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為 許虞哲 ,嗣於訴訟中變更為凌忠嫄,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按前三條規定計得之個人綜合所得總額,減除下列免稅額及扣除額後之餘額,為個人之綜合所得淨額:一、免稅額:納稅義務人按規定減除其本人、配偶及合於下列規定扶養親屬之免稅額…(三)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之同胞兄弟、姊妹未滿20歲者,或滿20歲以上,而因在校就學、或因身心殘障或因無謀生能力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第3目定有明文。
三、本件原告92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扶養其成年之姊李春美及其妹李玉航之免稅額計148,000元,經被告核定其二人並非無謀生能力,不符合受扶養之規定,而予以剔除,核定原告應補徵稅額為17,768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原告結算申報書及被告核定通知書附原處分卷可稽,堪信為真實。故本件厥應審究者,係原告列報前開二名受扶養人,是否符合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第3目之要件?
四、經查: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依行政訴訟法第136條之規定,上開規定為行政訴訟程序所準用。而負擔處分之要件事實,基於依法行政原則,為原則事實者,依上開規定,固應由行政機關負舉證責任,惟限制、減免處分內容,如所得稅之寬減及免稅之要件事實,係例外事實,則應由人民負舉證責任。原告主張其已成年之姐妹李春美及李玉航二人符合前揭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第3目之同胞姐妹而享有寬減額,自應就渠等因無謀生能力而受原告扶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次按,財政部89年9月7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號函略以
:「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稱『無謀生能力』,應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㈠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或殘障手冊者。㈡身體傷殘、精神障礙、智能不足、重大疾病就醫療養或尚未康復無法工作或須長期治療者等,並取據醫院證明者…㈢其他經村里長調查證明,顯無謀生能力並取具村裡辦公處之文書者。」係財政部基於中央稅捐主管機關職權,為執行上揭法律之必要,就符合「無謀生能力」之要件及應檢附之文件而為細節性、技術性之補充性規定,俾所屬機關執行職權之依據,並未逾越前揭法令之規範意旨及限度,自得予援用。準此,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稱『無謀生能力』,係指受扶養親屬本身因身心障礙或重大疾病致其無法工作而言,若其因照顧重病父母或因其他事故致不能工作,即難謂其無謀生能力。
㈢原告主張其已成年同胞姐妹李春美李玉航二人無謀生能力
,固提出台北市信義區興雅里里長 林忠信 出具之證明書為憑,惟觀諸前開證明書記載李春美及李玉航二人為照料重病之年邁父母致無能力就職謀生,其孝心實為可憫等語,僅能證明李春美及李玉航二人因照顧父母而無法外出工作謀生,尚無從證明其二人無謀生之能力,原告復未能另舉其他證據證明李春美及李玉航二人確有因身心障礙或疾病須治療或尚未康復,致無法工作之情形,自難認其二人確有因無謀生能力,而受原告扶養之事實,故被告核定否准原告列報扶養該二人之免稅額,自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及個人主觀之見解,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
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月16日
第二庭法官蕭惠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月16日
書記官李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