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訴字第198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訴字第01984號原告亘致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董事長)被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表人 凌忠嫄 (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乙○○兼送達代收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5年5月5日台財訴字第09500121480號(案號: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被告之代表人已由 許虞哲 變更為凌忠嫄,此有行政院95年8月23日院授人力字第0950023637號令在卷可按,茲由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又按稅捐稽徵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應依規定格式,敘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依左列規定,申請復查:一、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有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者,應於繳款書送達後,於繳納期間屆滿翌日起算30日內,申請復查。」從而,如原告於起訴前先行所提起之復查,已逾法定期間或雖遵期提起惟嗣經表示撤回,不復請求為復查之意思,無論訴願機關是否以此為由而為不受理之決定,原告復提起撤銷訴訟,均屬不備須經合法前置程序之要件,行政法院自得依首揭之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原告民國(下同)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呆帳損失新臺幣(下同)7,150,719元,被告初查以其中坤葆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坤葆公司)呆帳損失部分2,606,90
0元及宇嘉綜合有限公司(下稱宇嘉公司)呆帳損失部分1,956,507元,共計4,563,407元,所取具郵局無法送達之存證信函所載地址與債務人登記之營業地址不符,不予認列,核定呆帳損失為2,587,312元,應補徵稅額1,134,347元。
原告不服上開核定,於93年8月23日申請復查,嗣於94年11月18日具文撤回有關宇嘉公司部分之復查申請,此有撤回復查申請書在原處分卷第199頁可按,被告乃就坤葆公司部分,以95年2月27日北區國稅法一字第0950011067號復查決定書准予追認呆帳損失2,606,900元,原告仍不服,向財政部提起訴願。惟查,原告既於94年11月18日撤回有關宇嘉公司呆帳損失1,956,507元之復查申請,則該部分即不能認已經合法復查程序,逕行提起訴願,程序自有未合,訴願機關予以駁回,其結論並無違誤。原告復提起撤銷訴訟,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16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瓊文
法官蕭忠仁法官王碧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月16日
書記官徐子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