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6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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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6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61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34歲民丙○○丁○○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六三二二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連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乙○○共同連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連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丁○○共同連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為使其外甥女乙○○來臺灣工作,以減輕其扶養越南親屬之經濟壓力,乃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以新臺幣(下同)廿萬元之代價委託丙○○,由丙○○安排丁○○擔任人頭丈夫與乙○○假結婚,使乙○○能以依親名義入境臺灣工作。渠等四人即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而為下列行為:
㈠先由甲○○告知乙○○,將透過丙○○安排其與丁○○假結
婚後,丙○○與丁○○即於九十三年九月廿七日前往越南,隨即由丁○○與乙○○於同年十月一日在越南辦理假結婚,取得結婚證書後,於同年十月六日,推由乙○○持之前往我國外交部駐越南胡志明市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下稱我國胡志明市代表處),辦理認證手續。
㈡嗣丁○○先行返國後,於同年十月廿七日持上開「結婚公證
書」及「認證書」等文件,赴臺南縣佳里鎮戶政事務所,申辦結婚之戶籍登記及丁○○身分證配偶欄之變更登記,致使該管公務員將該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公文書即戶籍登記簿及丁○○之身分證上,足生損害於戶政事務所對於戶政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㈢乙○○復於同年十一月一日,持上述登載不實結婚事項之戶
籍謄本,向我國胡志明市代表處行使,申請居留簽證,使我國駐外機構人員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上,登載「配偶丁○○」之不實事項,並據以核發居留簽證予乙○○。乙○○乃於同年十一月廿一日,持該不實記載之居留簽證,自高雄小港機場入境臺灣,足生損害於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對於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
㈣乙○○入境臺灣後,丙○○即於同年十一月卅日帶同丁○○
、乙○○持居留簽證及上述證件,前往臺南縣警察局外事課為乙○○辦理外僑居留證,致該管公務員不知有偽,而於上開居留證申請書之公文書上記載其二人係夫妻之不實事項,並於同日發給乙○○外僑居留證,足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外僑居留管理之正確性。
㈤乙○○於入境臺灣後,即在甲○○所經營址設臺南縣○里鎮
○○路○○○號之麵攤內工作,並按月扣除一萬元之薪水以償還甲○○前所支付給丙○○之仲介費用。嗣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日,丁○○、乙○○再前往臺南縣警察局外事課,辦理外僑居留證延期,致該管公務員不知有偽,而於上開居留證申請書之公文書上記載其二人係夫妻之不實事項,並核准乙○○居留期限延至九十六年十一月廿一日,足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外僑居留管理之正確性。
㈥嗣甲○○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上情前
,主動於九十六年九月十四日十九時許,前往臺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佳里派出所坦承前開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等四人於準備程序期日為認罪之陳述,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乙○○、丙○○、丁○○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彼此互核所供情節均相符,並被告甲○○委託丙○○辦理上開事項之合約書乙紙、被告丙○○與丁○○入出境查詢紀錄各一份、結婚證書乙紙、乙○○辦理認證手緒之聲明書及認證文書各乙紙、結婚登記申請書乙紙、被告乙○○居留簽證乙紙、被告乙○○入出境查詢紀錄乙紙、外國人居留停留案件聲請表二紙在卷可證,被告等四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渠等四人之犯行,均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甲○○、乙○○、丙○○、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等四人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本件被告等犯罪時之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行為者,皆為正犯」,而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後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者,皆為正犯」,即修正後之刑法剔除完全未參與犯罪相關行為之實行的「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爰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而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並無不利於被告等之情形,故關於被告等共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部分,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又被告等四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被告行使記載不實事項之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甲○○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向警察機關自首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有警訊筆錄載明可稽,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又本件被告犯罪時之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而上開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則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修正前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自首減刑規定為「必減」,修正後則為「得減」,自以九十五年七月一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等四人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惟被告等行為後,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而言,被告各次行為將各別獨立論罪,此較諸修正前適用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顯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既無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情形,自仍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本文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而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故應依修正施行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並加重其刑,被告甲○○部分並先加後減之。至刑法第五十七條雖併同修正公布施行,然此為法院就刑之裁量及酌減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非屬法律變更(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毋庸比較。爰審酌被告甲○○、乙○○等二人基於經濟因素而不○○○鄉○○○○段雖不法惟其情可憫、並渠等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被告丙○○、丁○○等二人貪圖不法利益,甘願充當人頭,使外籍人士以假結婚之方式入境臺灣地區,損及國家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管理之正確性,對於國家安全的維護,危害非輕,惟被告等四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等四人行為時有效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亦即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分別定其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甲○○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稽,念其因一時失慮,致誤罹刑章,事後並自首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偵審程序,理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宣告緩刑二年。然為促使被告甲○○於緩刑期間內隨時警惕,並協助其了解吾國相關法律規定,建立正確法律觀念,提供必要之協助及督促,且依其所犯情節認有加以追蹤觀護之必要,爰依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宣告在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之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觀後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施行前刑法第廿八條、第五十六條、刑法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六條、修正施行前刑法第六十二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沈揚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晴芬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