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6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6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267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五二九三號),本院豐原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豐簡字第三二七號),簽移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處理,並予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告訴人乙○○係鄰居,雙方於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四日因停車糾紛互生嫌隙,被告心有未甘,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翌日(二十五日)十五時三十分許,在告訴人位於臺中縣○○鄉○○○路○○號之租屋處前,持滅火器丟擲上開住宅之鐵捲門,致該鐵捲門凹陷無法正常開啟,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所為涉有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毀損案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嫌,依同法第三百五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一份在卷足憑,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2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思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王嘉麒中華民國96年5月24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