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3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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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簡上字第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簡上字第36號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05月31日本院斗六簡易庭93年度六簡字第015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柒仟肆佰肆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1原判決廢棄。
2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000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3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者相同,予以引用外,補稱:1委任被上訴人向財將公司貸款的汽車(以下簡稱系爭汽車)
是我於83年08月05日向台南的賓士汽車公司購買的。我委任被上訴人向財將公司貸款時,已經使用一年多了,購買當時即向 良京 實業公司貸款六十萬元,其他價款以現金支付。到八十四年十一月間,因為我母親患有肝癌需要用錢週轉,我請被上訴人甲○○替我向財將公司以中古車行情貸款七十萬元,但我都沒有拿到錢。該車我新買的價款連同保險、掛牌、手續費約為一百四十五萬元。
2我與被上訴人間兩份買賣契約書,其中91萬元(84年11月07
日)的契約書是假的,83萬元(85年02月27日)的契約書是真正的。84年11月21日我的車子遭被上訴人偷過戶給我妻子 沈素綿 ,當時本來所有人是我,為何變成我妻子的名義我完全不知道,當初是要幫我貸款七十萬元,為何會變成我妻子的名義,我妻子也不曉得。
3於96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時陳稱:向財將公司貸款我有開十
九張支票給財將公司,後來有繳納三期(即兌現三張)。後來因為我沒有收到貸款,才把我開的支票擋下來,並追回其中十六張。
4於96年05月22日行準備程序時陳稱:我開給財將公司的十九
張支票我一共繳了三張,後來我跟甲○○說我不貸款了,我要把汽車賣給他,他才去把貸款繳清,財將公司才把十六張支票寄還給我。
三、證據:援用在第一審所提之證據。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1駁回上訴。
2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者相同,予以引用外,補稱:1我與上訴人不認識,他如果沒有交證件給我,我如何去辦理
過戶給他妻子。當時會過戶給他太太,是因為他已以該車辦過一次貸款,當時八十五年間政府有法令規定已辦過貸款的人、車不能再以原車融資,需變更為他太太名義,才能用新車主名義辦理新的貸款。財將公司把貸款匯到我聯晟汽車商行帳戶我知道,我就把上訴人欠良京的貸款、違規罰款及上訴人向我拿的(第一次買賣)定金等扣除後,我還要給上訴人96059元,我都有跟上訴人清算,我才交付96059元的支票給上訴人,支票也都有兌現。
2上訴人第一次將車子以91萬元賣給我以後,覺得賣得太便宜
,又向我買回去,但是他已經向我拿了一些錢,上訴人必須要還我,所以才去向財將公司辦貸款。
3向財將公司貸款當時上訴人有開十九張支票給財將公司。後
來財將公司有將其中十六張支票還給上訴人,因為上訴人已經將車子賣給我,我替他清償貸款,財將公司才把十六張支票還他。
三、證據:援用在第一審所提之證據。理由
壹、兩造不爭執事項:1上訴人於84年11月16日委託被上訴人,以系爭車輛向訴外人
財將公司辦理汽車貸款七十萬元,財將公司並於84年11月22日將貸款匯入被上訴人所經營之聯晟汽車商行帳戶內。
2向財將公司貸款當時上訴人有開十九張支票給財將公司,其
中三張有兌現。後來因為上訴人將車子賣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替上訴人清償貸款,財將公司乃將其餘十六張支票還給上訴人。
3被上訴人以財將公司匯入之七十萬元貸款,代償上訴人前向
良京公司貸款未償款126660元、違章罰款6450元、辦理動產擔保費用3000元、給付上訴人票款96059元。
4兩造於85年2月27日就系爭車輛訂定買賣契約,約定買賣價
金為八十三萬元,被上訴人並當場給付上訴人13萬元定金,其餘價金七十萬元,由被上訴人代償上訴人積欠財將公司七十萬元貸款。
貳、兩造爭執事項:1兩造是否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七日訂立第一次買賣契約(以下
簡稱第一次買賣契約),被上訴人並當場給付上訴人定金三十萬元,嗣後又給付上訴人十萬元現金?2上訴人對於八十四年十一月間系爭車輛以其妻沈素綿名義向
財將公司貸款七十萬元之事實是否完全不知情,財將公司撥下貸款後,上訴人是否完全未取得任何款項?3其餘爭執事項原審判決已經臚列,不再重列。
叁、法院的判斷:
一、原審判決得心證之理由欄之記載,與本判決以下之論述不相牴觸者,均為本院所認同,並予引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54條規定),不再重複敍述。
二、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辯稱兩造曾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七日訂立第一次買賣契約,被上訴人當場給付上訴人訂金三十萬元,復稱於兩造結算當日,曾給付上訴人十萬元現金,但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被上訴人於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八二號偵查時,提出其商號帳簿一份為證,其上記載:八十四年十一月七日「付 阿亮 C180車款三十萬元」、同年月十六日「匯良京C180貸款乙○○十二萬六千六百六十元」、同年月十八日「C180違章罰款過戶六千四百五十元」、同年月十八日「付 許鴻文 動保費(乙○○)三千元」、同年月二十二日「入乙○○C180貸款匯入七十萬元」、同年月二十七日「付乙○○票十萬元」、及同年月二十七日「付乙○○11/23票九萬六千零五十九元」,以上七筆帳簿紀錄雖屬被上訴人商號內帳,然其中「匯良京C180貸款乙○○十二萬六千六百六十元」、「C180違章罰款過戶六千四百五十元」、「付許鴻文動保費(乙○○)三千元」、「入乙○○C180貸款匯入七十萬元」、「付乙○○11/23票九萬六千零五十九元」等五筆,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中國農民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支票可證,均堪認為真實,則八十四年十一月七日「付阿亮C180車款三十萬元」及同年月二十七日「付乙○○票十萬元」之被告商號帳簿記錄,與上述已證實之五筆帳簿紀錄相較,該帳簿記載前後字跡連貫、紙張色澤相同,應非被上訴人事後所增列,則被上訴人之商號帳簿應有相當可信性,有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八二號及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上聲議字第九二六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各一份可參,復經原審依職權調閱上開卷證查核屬實,足認被上訴人確曾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七日給付上訴人三十萬元定金,並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再給付上訴人十萬元。而既然被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七日給付上訴人三十萬元定金為可信,則其辯稱兩造曾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七日就系爭車輛訂立第一次買賣契約,自亦可信。
三、兩造於85年2月27日就系爭車輛訂定買賣契約,約定買賣價金為八十三萬元,被上訴人並當場給付上訴人13萬元定金,其餘價金七十萬元,由被上訴人代償上訴人積欠財將公司七十萬元貸款,為兩造不爭之事實。既然兩造曾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七日就系爭車輛訂立第一次買賣契約,如其後不曾解除該買賣契約,何能於85年2月27日再就系爭車輛訂定買賣契約?據此推論,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第一次將車子以91萬元賣給被上訴人以後,覺得賣得太便宜,又向被上訴人買回去,但是他已經向被上訴人拿了一些錢,上訴人必須要還錢,所以才去向財將公司辦貸款等語,亦屬可信。
四、上揭帳簿記載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付乙○○票十萬元」及同日「付乙○○11/23票九萬六千零五十九元」,都是在同年月二十二日帳簿記載「入乙○○C180貸款匯入七十萬元」之後,可知上訴人陳稱:「我請被上訴人甲○○替我向財將公司以中古車行情貸款七十萬元,但我都沒有拿到錢。」云云,不足採信。
五、上訴人迭次自陳於84年11月16日委託被上訴人,以系爭車輛向訴外人財將公司辦理汽車貸款七十萬元,復承認向財將公司貸款當時上訴人有開十九張支票給財將公司,其中三張並有兌現。再依前述說明,財將公司撥下貸款以後,被上訴人亦有給付部分款項給上訴人,則不論貸款是以上訴人或其妻沈素綿名義為之,上訴人均不可能不知情。上訴人陳稱:「84年11月21日我的車子遭被上訴人偷過戶給我妻子沈素綿,當時本來所有人是我,為何變成我妻子的名義我完全不知道,當初是要幫我貸款七十萬元,為何會變成我妻子的名義,我妻子也不曉得。」等語,亦不可信。
六、兩造於85年2月27日就系爭車輛訂定買賣契約,約定買賣價金為八十三萬元,被上訴人並當場給付上訴人13萬元定金,其餘價金七十萬元,由被上訴人代償上訴人積欠財將公司七十萬元貸款,為兩造不爭之事實。自財將公司撥下貸款之84年11月22日至訂定買賣契約之85年2月27日,其間相隔三個多月,即使兩造在財將公司撥下貸款當時沒有會算清楚,也會在第二次買賣系爭車輛時會算清楚,豈有經過兩次交易都不會算清楚,時隔多年之後再來主張之理?故上訴人在第二次買賣系爭車輛時既同意被上訴人當場給付上訴人13萬元定金,其餘價金七十萬元,由被上訴人代償上訴人積欠財將公司七十萬元貸款,即足認定雙方已經會算清楚。
七、上開兩造間之重要爭點既經認定,其餘爭執事項均屬在此大原則之下所衍生之細節事項,原審判決已經臚列,並詳述得心證之理由,本院認為均屬合理可採,茲予引用,不再重複敍述。從而,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四十五萬七千八百三十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28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 洪兆隆
法官蔣得忠法官邱瑞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對本判決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1月28日
書記官賴成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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