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交訴字第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交訴字第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訴字第12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黃秀蘭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80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5年12月11日上午7時40分許,無照駕駛堆高機,沿台中縣大里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進,幫其子所營之工廠載運物品予客戶天心公司。嗣於同日7時50分許,途經國中路487號天心公司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左轉欲駛入天心公司,因而撞及沿國中路同向行進,由告訴人乙○○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致人車倒地後,告訴人乙○○受有左肩胛閉鎖骨折及肺挫傷、右膝斷裂傷、右腕挫傷、右足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所明定。本件被告甲○○經檢察官以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另所涉公共危險罪則另行判決),依照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乙○○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24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曾佩琦
法官楊真明法官郭瑞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賴亮蓉中華民國96年5月24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