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交訴字第12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交訴字第12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黃秀蘭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於中華民國96年5月24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15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郭瑞祥書記官賴亮蓉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於民國95年12月11日上午7時40分許,無照駕駛堆高機,沿台中縣大里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進,幫其子所營之工廠載運物品予客戶天心公司。嗣於同日7時50分許,途經國中路487號天心公司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左轉欲駛入天心公司,因而撞及沿國中路同向行進,由乙○○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致人車倒地後,乙○○受有左肩胛閉鎖骨折及肺挫傷、右膝斷裂傷、右腕挫傷、右足擦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已撤回告訴,另為不受理之判決),詎甲○○於車禍肇事致乙○○受傷後,竟未下車處理,仍駕駛上開堆高機進入天心公司卸下載運物品及停好堆高機後逃離現場。嗣為警循線於96年2月1日,通知甲○○到場說明而查獲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四、附記事項:被告應於96年5月22日前,匯款新臺幣2萬元至財團法人南投縣博幼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被告且已匯款完畢,有匯款書影本附卷可稽。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四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5月24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郭瑞祥
書記官賴亮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賴亮蓉中華民國96年5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