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0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205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
丙○○
之2戊○○乙○○上列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張格明 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4741號、第270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告訴人即被告己○○均為臺中市○○區○○路439之17巷2弄國家廣場社區住戶,因社區採購問題發生爭執,於民國95年2月23日晚間,告訴人即被告己○○、告訴人甲○○、丁○○(原名 林富達 )等人於國家廣場社區聊天時,被告丙○○竟率被告戊○○、乙○○至社區中庭,被告丙○○並當眾以「雜碎、貪污」等言詞辱罵告訴人己○○,被告戊○○、乙○○並進而毆打告訴人甲○○、丁○○、己○○,導致告訴人甲○○受有右側第六、七肋骨骨折、丁○○受有右前臂擦挫傷之傷害(己○○受傷部分未提告訴)。嗣被告丙○○、戊○○、乙○○返回其住處時,告訴人己○○於95年2月24日凌晨0時,竟率人前往理論,被告丙○○見狀報警處理,嗣警方到場隔離雙方時,被告丙○○再當眾以「人渣」等言詞辱罵告訴人己○○,被告即告訴人己○○不甘受辱,竟徒手毆打被告丙○○一巴掌,導致告訴人即被告丙○○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左臉鈍傷、左眼鈍傷及口內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丙○○涉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被告戊○○、乙○○、己○○則均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丙○○涉犯之公然侮辱罪及被告戊○○、乙○○、己○○涉犯之普通傷害罪,分別依刑法第314條、第287條前段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己○○、甲○○、丁○○、丙○○業於本院96年5月23日行準備程序時當庭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銷告訴狀2份附卷可稽,是前開告訴人等既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撤回其告訴,揆諸前揭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2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11庭
法官丁智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蕭榮峰中華民國96年5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