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7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7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70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47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不得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之裁定,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90年8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94年7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95年間,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甫於95年11月2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丙○○係乙○○之子,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丙○○前因辱罵乙○○、復以桌椅丟擲乙○○,並作勢欲毆打乙○○,經乙○○向本院聲請核發民事暫時保護令,本院於96年7月9日核發96年度暫家護字第208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丙○○不得對乙○○實施身體上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直接或間接對乙○○為騷擾行為。於上開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96年7月26日上午9時30分許,在屏東縣萬丹鄉社中村菜寮136之14號住處前,因丙○○不服乙○○管教又發生爭執,適丙○○手持釣具之 白鐵管 1支,氣惱之餘,雖明知不得對乙○○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以該白鐵管作勢欲打乙○○,致乙○○受到精神上不法侵害,顯已違反法院上開保護令,旋經乙○○報警查獲。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訊據被告丙○○於準備程序中表示對證據能力均無意見(見本院卷第22頁),本院審酌證人即被害人乙○○之警詢筆錄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適當,認有證據能力;又本院依職權調閱96年度家護字第449號家事卷宗,其證人即被告之母謝甲○○之訊問筆錄,係向法官所為之陳述,亦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於審判期日對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1頁),另經證人謝甲○○於本院96年度家護字第449號聲請通常保護令事件中證述屬實(見本院家事卷影卷96年8月31日訊問筆錄),且有本院96年度暫家護字第208號民事暫時保護令、96年度家護字第44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正本各1件、現場照片4張(包含白鐵管照片)在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手持白鐵管作勢欲打乙○○,致乙○○受到精神上不法侵害,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罪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毒品前科紀錄,可見素行不佳,況為被害人之子,竟忤逆犯上,更違反法院核發之保護令,蔑視法院之禁令,目無法紀,惡性非淺,且犯後飾詞反覆,猶浪費司法資源,態度不佳,惟念其一時氣惱所受之刺激,並未真的打被害人,僅止於威嚇之犯罪手段,及最後仍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至起訴書所載:被告以三字經「幹你娘」辱罵乙○○一節,業經蒞庭檢察官於審判期日表示縮減,復無證據可資證明,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另公訴意旨認被告之行為,亦觸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本院認被告之行為態樣與該條第2款所稱「騷擾」,尚有未合,惟被告所犯同條第1款之罪,業經檢察官起訴,罪名相同,故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10月1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莊鎮遠
法官王以齊法官蔡嘉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至遲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0月11日
書記官許倬維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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